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春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琴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水元素企業社」及「程敏軒」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其子程敏軒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死亡後,遺產應由 程敏軒之配偶甲○○及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共同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先於109年11月12日前某時,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程敏軒所有之獨資商號「水元素企業社」及「程敏軒」印章各1顆(未扣案),並在不詳地點,蓋於 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及偽造「程敏軒」之署名,以此偽 造程敏軒同意委託自立會計師事務所或其複委任人辦理水元素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自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行使,另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水元素企業社」及「程敏軒」印章,而偽造表示程敏軒同意讓渡水元素企業社予程敏軒之妹程韻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切結遺失水元素企業社商業登記大小章、申請水元素企業社轉讓登記之該等私文書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自立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李宗霖委託職員陳小瑄於109年11月12日,在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蓋用「水元素企業社」印章,以偽造程敏軒同意委由陳小瑄代送(收)商業登記案件之私文書,而由陳小瑄併同編號2至4之偽造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承辦人員申請轉讓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人員於同年11月16日核准轉讓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商業登記之公文書,復利用陳小瑄於同年11月16日,將偽造之「水元素企業社」印章蓋於附表編號6所示函稿之領件人欄位 ,藉以偽造表示確實領收商業登記抄本之私文書而向經發局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丁○○、自立會計師 事務所及經發局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程韻軒、李宗 霖、陳小瑄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05至109、113 至114、117至118、339至341、407至410頁,他二卷第15至17、35至38、112至113、227至228頁,訴卷第171至175頁) ,且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商業登記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1125號函暨所附客戶申請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1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986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1年2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0182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水元素企業社大小章照片、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1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117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 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月21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04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5756號鑑定書、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2788號函、匯款申請書、藥品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附卷可稽(他一卷第11至13、25、197至199、207、249、253至336、351至355、359至363、385至387、391頁,他二卷第75、121至161、259至261頁,病歷卷,訴卷第59、107至140、149頁),及附表所示私文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訴卷第18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水元素企業社 」及「程敏軒」之印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尚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容有違誤。再被告利 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水元素企業社」及「程敏軒」之印章,及使不知情之李宗霖、陳小瑄為其辦理商業登記,應成立間接正犯。 ㈡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2至5、6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辦理水元素企業社轉讓登記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複數舉動,依犯罪之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5至6所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程敏軒即水元素企業社名義實施上述犯罪,致告訴人、被害人丁○○、自立會計師事務所及經 發局均因此蒙受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訴卷第147頁),並考量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對象、次數、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月領勞保年金約新臺幣27,000元,與配偶同住,需扶養婆婆(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予自立會計師事務所及經發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水元素企業社」印文7 枚、「程敏軒」印文5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枚)與「程敏軒」署押1枚,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偽造「水元素企業社」及「程敏軒」印章各1顆,尚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 109年10月14日委託書 「水元素企業社」印文1枚 「程敏軒」印文1枚 「程敏軒」簽名1枚 他一卷第121頁 2 109年10月29日讓渡書 (含檢附之程敏軒國民身分證影本) 「水元素企業社」印文2枚 「程敏軒」印文2枚 他一卷第63至64頁 3 109年10月29日切結書 「水元素企業社」印文1枚 「程敏軒」印文1枚 他一卷第62頁 4 109年11月12日商業登記申請書 「水元素企業社」印文1枚 「程敏軒」印文1枚 他一卷第61頁 5 109年11月12日委託書 「水元素企業社」印文1枚 他一卷第66頁 6 經發局109年11月1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2369800號函稿之領件人欄位 「水元素企業社」印文1枚 他一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