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孟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刑)確定,嗣甲罪與另案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乙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起訴書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假藉介紹工作為由,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所詐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李孟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學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3
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民
國10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因積欠他人債務,經濟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
INE撥打電話予前同事尤啓富,佯稱可介紹駿明股份有限通
運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工作,但需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危險運輸證照上課及考證費,與2萬元車損保證金云云,
使尤啓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04時50分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當面交付
4萬元予李孟學。嗣李孟學又佯稱係駿明股份有限通運公司
「翁組長」,以不知情之蘇凱民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
電話予尤啓富聯繫上課事宜,然尤啓富依約前往駿明股份有
限通運公司欲上課時,始悉受騙。
二、案經尤啓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尤啓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凱民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屢犯詐欺案件,迭經追訴,仍不知改過遷善,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之4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