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DEWI NURMAYA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WI NURMAY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WI NURMAYA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DEWI NURMAYA(中文姓名:戴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 ,下稱農業部)」、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農委會」均更正為「農業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臺 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 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 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於我國無其他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惟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考量被告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品項為食品,數量總計 達70公斤有餘,及其甫運輸入境即遭主管機關察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期滿,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其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 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或利益,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指便利犯罪實施之物。而走私行為本身係犯罪行為,因此所直接取得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 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 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業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炸雞腸 42.46公斤 2 乾雞肉(有調味) 20.04公斤 3 乾雞肉(無調味) 7.98公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3號 被 告 DEWI NURMAYA(中文姓名戴瑋)(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WI NURMAYA(中文姓名戴瑋,下稱戴瑋)明知印尼為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印尼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未經農委會許可,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印尼進口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貨物1批(報單號碼:CX 110G5ZV27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G5ZV271,下稱本案報單),以此方式擅自從印尼輸入如附表所示含禽類成分之物品。嗣臺北關於本案報單報運進口時當場發覺,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報單所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瑋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委由昇輝公司自印尼報關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在印尼的朋友「URIPAH」說要寄餅乾讓我分給我在臺灣之印尼籍朋友,我不知道本案報單報運的內容物為何等語。惟查: (一)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出具個案委託書委託昇輝公司,以昇輝公司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件,而以本案報單實際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禽類 製品,而印尼為非屬農委會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之非疫區,依法禁止輸入相關禽類製之產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委任昇輝公司之個案委任書、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新竹分局112年1月12日函、臺北關111年8月25日函、本案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1年6月14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報運進口者,除如附表所示之禁止輸入物品外,別無他物,總重量更高達70.48 公斤,顯與一般單純親友間寄送物資或土產之數量有所出入,且被告於臺北關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通知被告到案陳述時,被告僅陳述其不知道如附表之物禁止進入臺灣,卻從未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印尼朋友「URIPAH」寄送過來一事,則被告此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顯有疑;況被告對於「URIPAH」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如何告知其要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物來給被告等事項,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又稱:我的手機換過,沒有任何對話紀錄,我無法證明「URIPAH」是真的存在,我也沒有周遭的朋友知道這件事等語,是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對話紀錄或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被告前揭辯解屬真實性無從檢驗之抗辯,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所辯,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幽靈抗辯」,不足證明其確實不知悉本案報單所報運進口者為如附表所示之禽類製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 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輸入禁止之檢疫物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炸雞腸 42.46公斤 2 乾雞肉(有調味) 20.04公斤 3 乾雞肉(無調味) 7.98公斤 合計:70.48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