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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姚怡菁

  • 當事人
    荊凱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凱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荊凱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荊凱忠於民國112年5月1日1時5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行經合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助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區○○○村0號1樓之建築工 地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穿越門口設置之半阻隔式圍籬間隙進入上址,徒手竊取舊電線2袋, 得手後騎乘甲車載運離去,並持往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950元。嗣合助公司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荊凱忠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前發現甲車,經員警詢問荊凱忠,荊 凱忠即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變得款項1,950元予 警查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吳懿方領回),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荊凱忠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懿方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將變賣所得贓款1,950元交警查扣並 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再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兼衡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收入5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變賣贓物所得交警查扣並返還告訴代理人,且已獲告訴代理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舊電線2袋已變賣得款1,95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信被告已未保有前述財物之原物,然被告既因變賣上述財物而獲取1,9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所 變得之物,又該變得款項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此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就前述財物之原物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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