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業東、施宏霖、林琪霖、被告高毅驊、李翊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業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業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業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於同案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之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 決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提出告訴之人,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另外一人未撤回告訴,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車車主固為告訴人薛淑娟,其雖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然告訴人薛永鴻於案發時即111年8月26日駕駛甲車,為甲車之使用人,參考前揭判決意 旨,告訴人薛永鴻自有告訴權,其於同年月27日第1次警詢 時就毀損甲車之行為提出告訴,當屬合法,且告訴人薛淑娟撤回告訴,並不影響告訴人薛永鴻之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業東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行車糾紛,反以球棒砸擊告訴人薛永鴻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薛永鴻、薛淑娟(車主)2人受有財產損害,漠視法 律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薛永鴻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另告訴人薛淑娟不願追究,已撤回告訴,惟告訴人薛永鴻部分則迄未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末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海產、未婚、胞弟女兒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及胞弟女兒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球棒1支(扣押部品清單係載明:黑色球棒)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59號112年度偵字第2753號 被 告 施宏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琪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2 人 陳秉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高毅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0鄰○路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翊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06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業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霖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7時11分前之某時,因接獲其友人薛群達之聯繫,知悉薛永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薛淑娟,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叫囂,施宏霖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琪霖前往上址欲協助處理,並以電話聯繫邀約高毅驊一同前往,高毅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李翊銓前往上址。嗣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於111年8月26日17時11分許到達上開處所,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分持球棒等物下車欲找薛永鴻,薛永鴻見狀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施宏霖等則持續駕車追逐,至高雄市○○區○○路○段0號前,將 薛永鴻駕駛之甲車攔下,施宏霖與林琪霖即持球棒揮擊薛永鴻身體,並砸擊薛永鴻駕駛之甲車。薛永鴻復見機駛離現場,施宏霖等人則持續駕車追逐,嗣於111年8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施宏霖與林琪霖駕駛之乙車 遂將薛永鴻駕駛之甲車攔下,高毅驊與李翊銓亦駕駛前開丙車到達現場,施宏霖駕駛車輛將薛永鴻之甲車夾擊在道路旁,推撞過程中,並致童嬿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致不堪使用,並妨害薛永鴻離去之權利後,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並分持球棒及磚塊,推由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砸毀薛永鴻駕駛之甲車,李翊銓亦持鋁棒在一旁叫囂助勢,期間無犯意聯絡之邱業東因遭擦撞心生不滿,於相同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擊薛永鴻所駕駛甲車,前開毀損行為致薛永鴻駕駛之甲車車窗破損、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薛永鴻及薛淑娟,並致薛永鴻受有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球棒、磚塊、及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永鴻、薛淑娟、童嬿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琪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高毅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李翊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辯稱:我跟高毅驊先到達現場,看到白色BMW自小客BDZ-6278看薛什麼鴻手持鐵鎚跟椅子要砸港東街118號的店,所以我拿球棒下車想去嚇阻薛什麼鴻;我把球棒給高毅驊,高毅驊把他球棒給施宏霖;兩台車子撞在一起,我拿鋁棒下去,想說他有拿刀,我應該先防衛一下;我錄影而已,我有叫他出來講清楚等語。 5 被告邱業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業東有毀損車輛之犯行。 6 告訴人薛永鴻、薛淑娟、童嬿予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林菊枝、薛茂竹、陳淑美、薛國魁、薛承城、邱崇祐、楊紘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相片、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合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辦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物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下手施強暴脅迫、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李翊銓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邱業東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施宏霖、 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就妨害秩序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所涉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加重妨害秩序罪名處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扣案之球棒、磚頭及手機等物品,為被告等人所有,且扣案手機係聯繫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集結至犯罪現場所用,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