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孫文玲
- 被告張福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福丁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下稱台塑仁武廠)之外包商靖松企業社之員 工,其明知台塑仁武廠禁止廠商攜帶廠區內之廢棄物或非屬廠商之物離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23分前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8時12分許,應予更正),在台塑仁武廠內,徒手竊取台塑仁武廠所有之廢棄金屬螺帽共31個得手(下稱本案螺帽,均已發還),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橡膠雨鞋中,嗣其欲將本案螺帽載運出台塑仁武廠時,遭當日值勤之警衛人員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士淵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發現人蕭文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廠商違反出入場管理規定扣款標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聲請意旨認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7日18時12分許,惟被告經證人蕭文裕發覺其上揭犯行之時點為同日17時23分許,此經證人蕭文裕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足見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點應為同日17時23分前之某時許,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爰逕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審酌被告本案情節,為被告將台塑仁武廠內之本案螺帽撿起後藏放於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車斗內,顯見被告已破壞台塑公司對於本案螺帽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將之置於其自身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已屬既遂。至被告因遭警衛人員發覺而無法順利將本案螺帽攜出,然此屬竊盜行為完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得,並不影響既遂結果之認定。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本 次犯行手段平和,其所竊得之本案螺帽並已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本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橋頭 111年度簡字第2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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