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豈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豈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幹你娘」更正為「幹妳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於網路留言謾罵告訴人許凱婷,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楊豈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豈帆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由許凱婷經營之「白
巷子岡山壽華店」(登記名稱:劭銘商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負責人:許凱婷)之GOOGLE網路評論區,以
「楊豈帆」之名稱,發表「跩什麼跩 幹你娘」之言論,以
此方式辱罵負責人許凱婷,足以貶損許凱婷之社會評價及人
格名譽。
二、案經許凱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豈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GOOGLE評論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白巷子岡山壽華店」為告訴人獨資開業,有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1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269
07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發表言論當
時,「白巷子岡山壽華店」仍為開業狀態,一般民眾均得藉
由網路或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得有關「白巷子岡山壽華店」
之營業登記等公示資料,已足將「白巷子岡山壽華店」與告
訴人予以連結,客觀上應足使身為「白巷子岡山壽華店」負
責人之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抑。從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