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豈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豈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豈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幹你娘 」更正為「幹妳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於網路留言謾罵告訴人許凱婷,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楊豈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豈帆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由許凱婷經營之「白巷子岡山壽華店」(登記名稱:劭銘商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負責人:許凱婷)之GOOGLE網路評論區,以 「楊豈帆」之名稱,發表「跩什麼跩 幹你娘」之言論,以 此方式辱罵負責人許凱婷,足以貶損許凱婷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二、案經許凱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豈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GOOGLE評論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白巷子岡山壽華店」為告訴人獨資開業,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1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26907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發表言論當 時,「白巷子岡山壽華店」仍為開業狀態,一般民眾均得藉由網路或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得有關「白巷子岡山壽華店」之營業登記等公示資料,已足將「白巷子岡山壽華店」與告訴人予以連結,客觀上應足使身為「白巷子岡山壽華店」負責人之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抑。從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