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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黃右萱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陳芷翊,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
    調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
  被   告 李俊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志因女性友人郭琇羚與陳芷翊間存有金錢關係糾紛,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陪同郭琇羚前往陳芷翊所任
    職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源大雜貨店」與陳芷翊
    理論時,因不滿陳芷翊之回應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源大雜貨店」內,對陳
    芷翊公然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芷翊之人格評價
    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陳芷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翊、證人吳苡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妳試試看,看我
    能不能讓妳這間店經營不下去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質之告訴人陳芷翊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證稱:被告和郭琇羚進來「源大雜貨店」後,情緒很激
    動,有先對伊說:妳試試看,看我能不能讓妳這間店經營不
    下去等語後,再對伊辱罵三字經等語,後來吳苡薇才拿手機
    錄影,所以吳苡薇沒有錄到被告的恐嚇及辱罵行為等語;證
    人吳苡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和郭琇羚進來「源
    大雜貨店」後,情緒很激動,有先對陳芷翊說妳試試看,看
    我能不能讓妳這間店經營不下去等語後,再對陳芷翊辱罵三
    字經等語,後來伊才拿手機錄影,所以伊沒有錄到被告的恐
    嚇及辱罵行為等語,再佐以吳苡薇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錄音
    譯文資料,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口說妳試試看,看我能不能讓
    妳這間店經營不下去等語後,告訴人仍可坐在「源大雜貨店
    」的櫃檯處與被告對話,故依當時情況,告訴人是否心生畏
    懼,要非無疑。衡情,一般人若對與之爭執或對之為恫嚇行
    為之人有所畏懼,避之唯恐不及,告訴人不僅未閃避,尚能
    繼續於現場與被告理論,實難認有何畏懼之情,自無從依告
    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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