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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呂典樺

  • 被告
    歐陽文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文廸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年度易字第17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機器設備之Invoice、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電滙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股東繳款現金繳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表」、「借款契約書、本票」,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如何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丁○○對其之信任,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衡酌 被告詐取之財產數額尚非小額,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均如期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亦同意由本院斟酌事實認定,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泰國從事光纖工作,月收入約8至9萬元,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身體 狀況良好,暨有關被告素行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另案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條件緩刑3年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尚未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失其效力,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 刑之形式要件,此節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陳稱不再主張緩刑等語,故本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詐得之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調解成立 後迄至112年11月11日止被告已賠償35萬元(2萬5,000元x14月)一節,既如前述,則此部分依旨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65萬元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盈辰、陳秉志、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12號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8日晚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內,向丁○○佯稱:我有開一間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投資100 萬元,會有5%持股,付款後1月底可交付投資憑證云云,丁○ ○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郵局內,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連同身上現金10萬元,共交付100 萬元投資款予丙○○○。嗣因丙○○○收款後遲未依約交付投資憑 證,丁○○遂於110年2月底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智方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一直未營業,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以投資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投資款,並向告訴人表示之後會交付投資憑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朝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並非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係該公司員工,月薪為6萬元,且因被告債信不良,故公司未替其投保勞保之事實。 2.被告未曾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證人黃朝和之事實。 4 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 1.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交付被告之100萬元投資款,其中90萬元係由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之事實。 2.被告並非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萬元(為投資款100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15萬元後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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