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文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被害人楊家豪遺落之皮夾等物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所侵占之財物金額總共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等節;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皮夾1個及現金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信用卡各1張及金融卡2張,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且專供被害人個人使用,復得以掛失、停用或補發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沒收該等物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46號 被 告 馬文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彬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1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冰心茶王孟子店」前,見楊家豪 所有之皮夾(皮夾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有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學生證1張、信用卡1張、金 融卡2張及現金2000元)遺落在該處用餐區桌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拾起侵占入己,將現金取出花用完畢後將其餘物品棄置於不詳地點。嗣楊家豪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比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楊家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冰心茶王孟 子店」與朋友聊天,結果同日早上出門時找不到,所以我就去向店家調閱監視器,發覺有人拿走我的皮夾等語。可知證人楊家豪離開案發地點後不久,即已發現其所有之皮夾忘記帶走,非其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物,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侵占之GUCCI品牌皮夾1個及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惟就被告所侵占告訴人背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身分證、學生證等物,僅具個人身分之證明功能;另金融卡、信用卡本身亦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預借現金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已遭被告棄置,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且經註銷、重新製作、掛失止付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