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智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偉 陳真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梁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真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梁智偉、陳真靜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智偉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真靜,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 工地,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梁智偉自行徒步進入上址工地之儲藏室內,徒手竊取陳凱倫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陳真靜騎乘上開機車前來接應並載運所竊得之物一同離去。嗣經峻葳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凱倫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真靜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凱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符合,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籍資料1紙、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梁智偉、陳真靜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梁智偉以不詳方法破壞儲藏室門口之鐵鍊鎖進入儲藏室行竊等情,然查,被告梁智偉自始否認有破壞門鎖鐵鍊之情,辯稱是直接走進去,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破壞任何東西等語,雖證人陳凱倫指述工地儲藏室門外的鐵鍊遭剪斷等語(見警卷第12頁),但據報到場之警員於現場並未發現該遭剪斷之鐵鍊,經報案人陳凱倫於現場附近搜尋亦未發現乙節,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再依據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僅顯示被告2人 有前往該工地,亦無法證明被告梁智偉有破壞門鎖之情,而被告陳真靜並無進入上開工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知悉梁智偉究竟是以何種方法進入儲藏室,故依現存卷證資料梁智偉是否有破壞門鎖行竊應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即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一併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智偉、陳真靜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如上所述,依照罪疑惟輕原則,無法論以被告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並對被告梁智偉重新諭知罪名,足以保障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陳真靜雖未到庭,但是由加重竊盜改為普通竊盜,對被告陳真靜並無不利之處,一併說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智偉、陳真靜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 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迄未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 人,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各自分工情形;末衡被告梁智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廚師及電焊技術師、已婚、有1個小孩, 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並照顧家庭,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被告陳真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有身心障礙輕度證明(詳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被害人,而被告2人雖於警詢時供述 :部分贓物透過臉書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餘元、部分贓物放 置在高雄市大竂區山頂公園內遭人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稱變賣、遭人 拿走等情為真,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再者,被告2人為夫妻,竊取該等物品係為還債及生活使 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一致,應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考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吿2人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即附表所示之物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1 工具箱 1個 2,000元 峻葳建設有限公司 2 威克士鋰電池及充電器 1組 1,420元 大揚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3 牧田電動槌 1組 3,300元 大揚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4 牧田電動平面砂輪機 1組 2,890元 錡鋒展業有限公司 5 本田牌鼓風機 1臺 12,490元 錡鋒展業有限公司 6 電動槌 1臺 5,400元 錡鋒展業有限公司 7 牧田充電士吹風機 1臺 3,220元 錡鋒展業有限公司 8 日立無刷砂輪機 1臺 11,190元 韓志明 9 無刷起子 1臺 7,900元 韓志明 10 鋼釘釘槍 4臺 10,300元 韓志明 11 氣動釘槍 2臺 2,600元 韓志明 12 蚊釘槍 2臺 3,100元 韓志明 13 木工修編機 3臺 8,250元 韓志明 14 雷射水平儀 1臺 4,500元 韓志明 15 美沃錡起子機 1臺 3,590元 韓志明 16 工業延長線 1條 1,300元 韓志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