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洪柏鑫
- 被告鄭澤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澤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澤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鐵材1批價值新臺幣200元,嗣已發還由被害人歐東星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材1批,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 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61號被 告 鄭澤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澤鍠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興達港歐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興達港公司)後方空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興達港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鐵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已發還) 得逞後離去。嗣經警於同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鄭澤鍠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查知其為竊盜通緝犯而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鐵材1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澤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歐東星於警詢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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