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永村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本案現金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利用職務之便持鑰匙竊取告訴人洪明毅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被告所竊取現金共新臺幣3萬5000元,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本院卷第13頁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亦未提出確已返還之證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侵占來的新臺幣35000元都已經還給老闆洪明毅了,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被告已返還其所竊取之款項,且告訴人表示未返還(本院卷第13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04號
  被   告 陳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樂比娃娃機店」
    員工,負責在店內擺台與整理貨物,竟趁上班時間有機可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9 時
    32分許、同年月18日9 時51分許、同年月20日9 時51分許,
    在上址店內,以鑰匙開啟鎖頭方式,竊取該店店長洪明毅所
    有之上開店內娃娃機台內零錢箱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得手後供自己生活費花用。嗣洪明毅於112 年10
    月20日0 時許前往上址機台收款時,發現機台內零錢短缺,
    驚覺有異。再調閱上開店內監視錄影器而發現上情,報警究
    辦。
二、案經洪明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廷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洪明
    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
    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紙、夾樂比有限公司員工個人資料
    及員工保密與禁止契約各1 紙、營業報表1 份與現場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金額為26萬元云云。經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被告係我店早班員工,工作內容就是擺台及整理
    貨物,收幣不是他主要工作,我們員工都要有我的授權才能
    去收幣等語(見112 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足認被告雖為
    告訴人所僱用在上開店內擔任員工,但其業務並不包括收取
    店內夾娃娃機台內硬幣。本件被告利用其擔任店員之職務之
    便,持鑰匙開啟店內夾娃娃機台、竊取其內零錢,僅係破壞
    告訴人之持有,核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尚難逕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又本件被告否認共竊取金
    額達26萬元,且除前述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店內夾娃娃機
    台內零錢之犯行,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自難僅憑
    此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接續犯,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