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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連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連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連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林雨新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持空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敲打成傷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傷勢雖非重大危急,然攻擊部位為人體至為重要之頭部,其行為頗具惡性,應予相當刑罰;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自難從輕論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傷害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空酒瓶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99號
  被   告 王連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照與林雨新(所涉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互不相識,王連照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壽天媽祖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
    瓶朝林雨新頭部敲打,致林雨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
    (3.0公分)、臉部撕裂傷(4.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雨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連照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林雨
    新於警詢時之指述,(3)證人呂烈晃即報案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4)監視器翻拍照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空酒
    瓶照片1張,(5)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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