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依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依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依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依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接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林
吾霜,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
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恣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醫院內,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服務、已婚現分居中、需扶養1名3
歲的女兒、女兒現由母親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及女兒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被 告 何依純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依純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內,因細故與林吾霜發生口角爭執,詎
何依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你娘機掰、神經病、不男不女、陰陽怪氣
」等語辱罵林吾霜,足以貶損林吾霜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林吾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依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林吾霜,我在罵別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吾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及密錄器錄影光碟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向告訴人索要新臺
幣200元,因遭告訴人拒絕,竟欲徒手攻擊告訴人,但遭告
訴人之友人擋住云云,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
取財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
陳:被告有跟我發生拉扯,但沒有攻擊我,我身體沒有受傷
,被告說不給錢就要告我,實際上我沒有給他錢等語。因刑
法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告訴人既未受傷,自難逕
以傷害之罪責相繩。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
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稱欲提起告訴,
客觀上難認係惡害之通知,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