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VAN NHIEM、NGUYENVANNHIEM(中文譯名:阮文任,越南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IE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IEM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遭竊物 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59元」;同欄第16行補充遭竊 物品價值為「1,340元」;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林月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林月琴為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湖內保生分公司(下稱全聯保生分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有全聯保生分公司之公司資料截圖可參(見偵卷第59頁),是其對全聯保生分公司內所陳列之商品均有實質管領、處分之權,自屬上開規範所稱之被害人而有告訴之權,且依其於警詢中所述,其並非經全聯保生分公司之授權而代理該公司提出告訴,而係本於其自身名義提告,是其自屬告訴人無疑,爰更正聲請意旨如上。 三、核被告NGUYEN VAN NHIEM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月晴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得 填補;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置於商店貨架上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各次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於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衡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 、(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2,959元,雖均尚未發還告訴 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4,299元乙事 ,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為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2年8月31日,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48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NGUYEN VAN NHIEM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NGUYEN VAN NHIEM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被 告 NGUYEN VAN NHIEM (中文譯名:阮文任,越南籍) 男 32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HIEM(中文譯名:阮文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7時3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小磨坊黑胡椒2罐、仁和圓辣 椒醬油1瓶、皇家高粱酒1瓶、義美好食瓶花生1瓶、海倫仙 度絲洗髮精1瓶、生活良好芝麻醬1瓶、百威啤酒2手、PUMA 女船型襪2雙、鮮藏蒜仁1包、三花襪子2雙、三花休閒襪2雙、豬後腿肉1盒、豬夾心1盒、豬小里肌1盒、豬五花肉條3盒,竊得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11年12月7日1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竊取台灣黑木耳1包、台灣高山香菇1包、青蔥1包、履歷大陸A菜1包、有機綠豆芽1包、胡蘿蔔1包、冷藏澳洲穀飼牛肚1盒、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1盒、豬瘦絞肉1盒、LP33機能優酪乳1瓶、100%天然椰子水2瓶、innocent椰子水2瓶、不倒翁頂級金炸醬拉麵1包、農心頂級辛拉麵1包,竊得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店長林月晴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員警遂於阮文任離開之際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湖內保生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林月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客人購買明細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任上開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商品雖未扣案,然被告已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商品價額進行賠償,是請鈞院斟酌是否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駱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