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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6號

112年度簡字第6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姚怡菁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正其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宗勳

曾俊銘

劉建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正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其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0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戒毒班教室內,因故與江俊融發生口角衝突,竟與楊宗勳、曾俊銘、劉建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正其、楊宗勳持椅子,曾俊銘、劉建發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江俊融,致江俊融受有左臉挫傷及瘀傷、左臉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臉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正其、楊宗勳、曾俊銘、劉建發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融證述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告及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正其、楊宗勳、曾俊銘及劉建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正其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糾紛,率爾與被告楊宗勳、曾俊銘、劉建發以上述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曾俊銘、劉建發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暨被告郭正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佐,兼衡以被告郭正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被告楊宗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做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曾俊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劉建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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