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家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同年9 月11日9 時7 分許」補充更正為「同年9 月11日8時39分至9 時7 分許」;②同欄第3 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更正 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麟先後3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竊取證人(即被害人) 陳坤亮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先後所犯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很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智能障礙,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3 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時間在1 個月內,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統一泡麵1碗、 五月花面紙1 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波蜜果菜汁1 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波蜜果菜汁1 罐、統一泡麵1 碗」,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證人陳坤亮,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泡麵壹碗、五月花面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蜜果菜汁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蜜果菜汁壹罐、統一泡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2號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1年8月18日7時7分許、同年9月8日3時29分許、同年9月11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尋寶屋選物販賣機 店」,均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坤亮所有且放置於其經營機台上之㈠統一泡麵1碗、五月花面紙1包;㈡波蜜果菜汁1罐;㈢波蜜 果菜汁1罐、統一泡麵1碗(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得手 後供己食用。嗣陳坤亮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家麟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陳坤亮於警詢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賴 英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