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睿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 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蔡庭豐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僅相隔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20萬元,雖均未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150,000元乙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蔡庭豐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 衡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未及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然被告已賠付被害人相當之數額,且被害人亦對被告放棄其餘款項之追索,衡酌上開發還優先於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39號被 告 柯睿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05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0號展嘉工程行前方空地,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蔡庭 豐放置在該處之太陽能PV cable線材1卷得手;(二)嗣食 髓知味,復於同年月21日04時53分許,前往上址,依相同方式,竊取太陽能PV cable線材2卷得手;(三)又於同年月25日04時52分許,前往上址,依相同方式,竊取太陽能PV cable線材3卷得手;(四)另又於同年月28日04時50分許,前往上址,依相同方式,竊取太陽能PV cable線材2卷得手( 以上價值共約新台幣20萬元)。嗣因蔡庭豐發現失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睿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庭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現場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何媛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