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應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應助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應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竹梅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梅源公司)於高雄市○○區○○00號經營民宿(下稱甲民宿),且其所有位於之高 雄市○○區○○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與簡應助位於高雄市○○ 區○○00號之住處毗鄰(簡應助、竹梅源公司上開建物所座落 之土地均係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承租),而竹梅源公司分別於乙建物北側無名產業道路(當地人通稱為竹林農路)之交岔路口設置1只監視器(下稱A監視器),及甲民宿門口設置1只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詎簡應助認竹梅源公司所架設之上開監視器攝影範圍侵害其隱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7時8分許,持鐮刀割斷A監視器之固定束帶,致A監視器鬆脫垂落而撞擊立柱,鏡頭玻璃因而破裂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竹梅源公司。 ㈡於同年月27日18時4分許,持竹竿敲擊B監視器,致B監視器之 腳架歪斜不堪使用及內部故障喪失彩色錄影功能,因而減損B監視器整體效用與價值,足生損害於竹梅源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應助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A、B監視器遭破壞前之錄影畫面截圖、位置示意圖及損壞照片、皇昇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宏昇科技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B監視器及腳架、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以上開毀損方式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被告年紀約70歲高齡,犯後已坦承犯行,及酌以被告表達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檢要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每月端賴老農年津貼維生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並參以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就所犯2次毀損犯行,均請求從重量刑等 語,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住處與告訴人所有建物相鄰,縱有摩擦,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反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經本院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依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用以毀損使用之鐮刀、竹竿均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