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斌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永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店」1樓結帳區,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紀妙君管領、置放商品架上之水洗耶加雪菲半磅咖啡豆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5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行攜帶之紙箱,復將該紙箱藏匿於上址商店2樓用餐區花盆內。 (二)於同年月26日21時41分許,在同上址商店1樓結帳區,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紀妙君管領、置放商品架上之鳳凰酥1個(價值25元),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並將竊 得之鳳凰酥1個藏放於上址商店2樓同上紙箱內。嗣店員林東昇於上址商店2樓發現上開紙箱,經通知店長紀妙君後報警 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東昇、證人即該商店督導林南宏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紀妙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商品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所竊之物是否已帶離現場,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雖將竊得商品藏放於紙箱內,並將該紙箱藏匿於店內花盆中而未攜離該商店,然被告既已將竊得商品自商品架下取走並藏放於自行攜帶之紙箱內,顯已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其竊盜行為已既遂,不因其並未帶離現場而有不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罪終能坦承犯行,徒手竊 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各次犯罪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395元 、25元等情;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無固定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吿竊得之水洗耶加雪菲半磅咖啡豆1包、鳳凰酥1個係其各次犯行犯罪所得,然上開商品均經員警交由店長紀妙君取回等情,業據證人紀妙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呂永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呂永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