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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姚怡菁

  • 當事人
    蓋如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48號、第18003號、第19149號、第19167號、第19635號、第20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蓋如琳犯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蓋如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 3時5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宏南新村位於後昌路北側門旁 之機車停車格內,持不詳器具強行轉動鑰匙孔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佘貴美停放於該處之白色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3日0時15 分許,騎乘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國道10號 下方停車場,徒手開啟葉貞誼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車門後,持留置於車內之鑰匙 啟動電門,竊取乙車及車內數量不詳、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鐵鎚、電鑽、鐵釘等物得手,並將甲車搬上乙 車後車斗載運離去,隨後將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111年10月3日0 時30分許,駕駛乙車進入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百樂公司臺灣分公司)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之廠區,徒手竊取電瓶26顆,得手後搬至乙車載運離去,復承前揭犯意,於翌(4)日4時15分許,駕駛乙車返回上址廠房,再竊取電瓶10顆,得手後搬至乙車載運離去(共竊得電瓶36顆;起訴書僅概略記載「電瓶十數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乙車則棄置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0弄00號旁。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23時 53分許,騎乘向魏廷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丙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宏毅新村位於宏毅二路圓環旁之涼亭下,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陳容正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 車),得手後將丙車留置於現場,騎乘丁車離去,隨後將丁車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河堤旁某處。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13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許 壯志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下稱戊車,價值8,000元),得 手後騎乘離去,並棄置於不詳地點。嗣佘貴美、葉貞誼、百樂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吳一宏、陳容正及許壯志等人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認蓋如琳涉犯上開㈠至㈤等犯行,乃通知蓋如琳到案說明,並經蓋如琳偕同員警前往上開棄置地點尋獲甲、乙、丁車(已分別發還佘貴美、葉貞誼、陳容正領回),因而查悉上開㈠至㈤等情。 ㈥蓋如琳於111年8月29日15時3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經不知情之黃懷明引領前往李聰榮上址住處,待李聰榮應門後,即持無法發射子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李聰榮腹部及眉心,再強押李聰榮進入上址住處,使李聰榮心生畏懼,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李聰榮行無義務之事。 ㈦承㈥,蓋如琳將李聰榮押入上址住處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空氣槍槍托敲擊李聰榮頭部,並將不詳尖銳器物塞入李聰榮口內,致李聰榮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顏面、上顎、前胸、右肘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蓋如琳離去後,李聰榮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蓋如琳到案說明,並於111年8月29日17時20分許,在蓋如琳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因而查悉 上開㈥、㈦等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蓋如琳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佘貴美、陳容正、許壯志、李聰榮、告訴代理人吳一宏、被害人葉貞誼及證人魏廷祐、黃懷明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佘貴美提出之電動自行車保固卡、被害人葉貞誼提出之乙車行照影本、百樂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之盤點表、丙車、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楠梓分局及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6137號鑑定書、扣案空氣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3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6108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1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2705403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於同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被告就事實一、㈥所為恐嚇、強制等犯行,均係為逼迫告訴人李聰榮進入住處之同一目的,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累犯加重之適用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曾於102年迄103年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侵占、竊盜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度審訴字第139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以102年度審訴第2737號、3089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以102年審交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3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以103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4年度簡字 第1658號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12罪中之103年度簡字第1047號及10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等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餘9罪經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合併接續執行刑期於106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至107年4月15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取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酌以被告前有多起因竊盜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李聰榮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部分遭竊財物已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7罪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等因 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鐵鎚、電鑽、鐵釘;事實一、㈢所 竊得之電瓶36顆;事實一、㈤竊得之戊車,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事實一、㈥、㈦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甲車;事實一、㈡所竊得之乙車 ;事實一、㈣竊得之丁車,均經發還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蓋如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蓋如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鐵鎚、電鑽、鐵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蓋如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參拾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蓋如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蓋如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蓋如琳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〇三〇二三五七五號)沒收。 7 事實一、㈦ 蓋如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〇三〇二三五七五號)沒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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