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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冠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鳳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鳳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鳳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自由三路202巷口之「南北興水果行」內,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釋迦3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既遂後離去,並將釋迦3顆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欲逃離現場,適經該店負責人范瀞尹發覺並攔下廖鳳美,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瀞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135元,價值非鉅,且業經警查扣並返還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釋迦3顆,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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