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𥪕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王��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按月分參拾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每期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程明知其未曾任職於皇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郡 公司)並受領薪資收入,竟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貸業者(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間,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 為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臺企銀北高分行)申請青年安心成家貸款及房貸壽險,先由某甲提供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王��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 戶)存摺內頁,藉此製造王��程於皇郡公司領有104年度所 得新臺幣(下同)246萬96元及105年度所得253萬4,951元,且合庫及兆豐帳戶內存款餘額分別為142萬442元、558萬7,841元之假象,再由王��程於106年7月5日前往臺企銀北高分 行填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虛偽記載其在皇郡公司擔任副理、年資3年、年收入新臺幣(下同)200至250萬元,並於申請人之欄位上簽名、蓋印後,檢附上開偽造 之不實文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遞送提出房屋貸款1,600萬元及房貸壽險61萬元之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皇郡公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臺企銀北高分行經理林安妘察覺有異,指示受信襄理向合庫銀行及兆豐銀行查證後,發覺上開財力證明均係偽造,因此未核准貸款而不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程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企銀北 高分行徵信經辦周重玲、經理林安妘、房屋仲介李宗憲證述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一覽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監察室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土地及建物謄本、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購屋,且無固定收入,難以循正常管道順利貸得款項,竟以前述偽造之方式,虛偽表彰不符貸款條件之資歷及財力以資取信銀行,而向銀行詐財為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致被告及某甲之詐貸犯行因此未能得逞,被害人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程行擔任技術員及粗工,月收入約4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之有期徒刑1年1月核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促使被告能深自約束自身行為,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態樣、所生危害等情,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照檢察官之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按月分參 拾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每期新臺幣陸仟元),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案持以行使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 料清單」、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摺內頁,業經交付臺企銀北高分行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 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 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