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一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豪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一豪以承包工程清潔為業,前因非法聘僱越南籍勞工從事地磚鋪貼等工作,經宜蘭縣政府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府勞行 字第1080082646號行政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陳一豪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從事工作,仍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因承包金煌工程行所承攬啟森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啟森公司)、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清潔業務發現缺人 派用,竟委由逃逸外籍移工HOANG VAN NHAT(中文名:黃文日)介紹非法移工,而自11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專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專勤隊)查獲時止,以日薪2,000元聘僱遭原雇主長津有限公司終止聘 僱,並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籍勞工N GUYEN THE LANH(中文名:阮世令,聲請意旨誤載為阮氏令,應予更正)在上開工地從事準備鋪地磚前清潔地面工作。嗣於111年4月12日11時2分許,經高雄專勤隊派員實地稽查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工地主任吳佳倫、證人即金煌工程行負責人林建堂、NGUYEN THE LANH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月7日高市勞就字第11137527900號函、勞動部111年3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949726號函、廢止並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名冊、外國人異動通報書、終止聘僱外國人名冊、啟森公司每日工具箱會議、勤前危害告知書、啟森公司與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合約書、春福公司與啟森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啟森公司與金煌工程行間工程承攬合約書、金煌工程行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 年6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11133771700號函及附件、高市勞就 字第1113377170A號函及附件、高市勞就字第1113377170B號函及附件、高市勞就字第1113377170C號函及附件、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專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1年5月11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18059809號函、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檢舉案查察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宜蘭縣政府111年12月5日府勞行字第1110186844號函所附108年8月6日府勞行字第1080082646號宜蘭縣 政府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犯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度、僱用人數為1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