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谷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谷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谷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谷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202巷口 范瀞尹所經營「南北興水果行」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蓮霧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元),為范瀞尹當場發 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水果行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谷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瀞尹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40元,價值非鉅,且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蓮霧2顆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 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