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瑋珍林昱志彭志崴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上倫

黃仁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詳簡上卷第18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戊○○因細故對乙○○之胞弟陳治廷心生不滿,竟夥同丙○○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日10時53分許,由戊○○備妥裝有白色油漆混摻糞便之塑膠袋4袋,搭乘丙○○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乙○○住處外,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在旁把風及持手機拍照紀錄,戊○○則下車朝上址門口扔擲前述塑膠袋4袋,致該住處1樓大門鐵捲門、旁邊小門、兩側牆面、內外側地板、1樓上方採光罩、2樓陽台玻璃等處沾染油漆、糞便,致令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並藉此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乙○○上址住處遭人潑糞、漆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現仍執行觀護中,被告丙○○則有傷害等前科,素行均不佳,被告戊○○僅因對告訴人乙○○之胞弟陳治廷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丙○○至告訴人住處,由被告戊○○備妥混摻糞便之白色油漆,朝告訴人住處扔擲,被告丙○○則負責騎車搭載被告戊○○到場,及把風、持手機拍照,共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均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被告丙○○以賣花生維生,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有1名與前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由其負責子女學費及補習費,與哥哥、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戊○○、丙○○上開所犯之罪各處拘役5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空言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及其等之犯罪手段,認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度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即當庭表示不願與被告2人調解等語(詳審易卷第81頁),是本件已難逕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乙事,認被告2人毫無和解意願或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何況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即已將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情形暨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均一併納入考量,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依上開說明,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頻、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