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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薏伩王奕華呂典樺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志昆
輔佐人
即被告胞姊 賴香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昆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9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常有精神狀況不好、碎念之情形,本件係因告訴人賴勝祥稍早對被告謾罵、毆打,以致被告一時氣憤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51至52頁、第95頁、第102至103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1萬元,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訴後已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之9千多元財產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足參,其犯後態度以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情形與原審判決時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於被告上訴理由另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本件係因告訴人稍早謾罵、毆打等挑釁行為所致,被告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關於告訴人稍早有謾罵、毆打被告一節,遍查卷內事證除被告單方面指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就診時間距被告犯罪時間相隔近10小時,難認有緊密關聯性,已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時確實受有來自告訴人之刺激。而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此與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並非等同,仍須藉由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尚能理解問題清楚描述案發經過,並於偵查中知其行為違法而坦承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中度身心障礙之故,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部分復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稱:不再主張刑法第19條,請法院於量刑時併予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係先以竹竿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2台,再以腳踹倒告訴人之機車致左剎車桿斷裂、左手把護罩擦傷、前輪檔板擦傷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9千多元之財產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述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酌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3頁),以及輔佐人賴香燕陳稱:被告國中畢業,40多年沒有工作,每月依靠殘障補助5千元生活,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80多歲只有我及被告2名子女,母親有老農津貼可領,家中只有我1人在外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輔佐人陳稱:如被告因本件犯行需入監服刑,家中就沒有人陪伴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對於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而被告於本件原審判處罪刑後之112年7月14日,又因對告訴人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家庭暴力罪違法犯行並非偶然單一事件,且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輔佐人為被告所稱之家庭因素,乃係所有刑事犯罪者共同面臨之狀況,亦非裁量宣告緩刑與否之絕對要件,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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