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瑞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瑞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育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9月6日刑事合併狀1紙存卷可參,且受刑人經提訊到庭確認其聲請真義、範圍,並告以合併定刑意義及法律效果後,受刑人亦當庭稱:「瞭解」、「沒有問題」、「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曾經定刑者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截然不同,而附表編號2、3之傷害等罪,均係受刑人於酒後同日之短時間內,在醫療院所對醫療及保全人員為暴力行為,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同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侵害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是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傷害等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3日 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2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7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日 備註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