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撥款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營天下營地志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營天下營地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准予撥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營天下營地志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訂有金流付款服務契約,茲因派維爾公司名下資產及帳戶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凍結,致銀行無法撥款予聲請人,而聲請人乃一合法、正當之事業經營者,並無涉及賭博或其他不法犯行,附表所載新臺幣(下同)1,354元(聲請書誤載為642元, 予以更正)均為正當報酬及收入,目前案件已由法院審理, 爰檢具相關資料供審核,請求准予撥款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 ,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另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論旨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 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 ㈠派維爾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人暨法定代理人蔡昌燄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按。派維爾公司經查扣如附表所示(見後述)之銀行帳戶存款,係因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所用,且為保全追 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等 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民 國111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 核備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銀行帳戶總表查扣情形一覽表附卷可參,故上開扣押處分,均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命令,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性質不同。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撥款之標的物,係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派維爾公司,聲請人雖以其與派維爾公司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為據,自稱係派維爾公司之債權人,然縱認屬實,惟聲請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參照上開說明,其自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或請求撥款之當事人適格,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於法不合,為無理由。至上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係依刑事訴訟法而為之扣押命令,已如前述,本質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性質不同,債權人自無從類推適用而代位請求,是聲請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代位聲請發還扣押物、准予撥款或賠償,附此敘明。 ㈢派維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昌燄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15頁至第25頁)及所犯法條罪名(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外)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又依起訴書(第25頁)所載:派維爾公司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公司依上 載方式洗錢,自110年至111年4月間代收款項計55億7,687萬8,924元;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 洗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有限公司手續費總額為48萬567元,合計為1億5,740 萬7,824元;且起訴書及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具狀均表示,分 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主張為保全追徵及保障被害人之權利,認不宜於本案審理中撥款發還予聲請人。本院衡酌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撥款有所爭執,且本案尚在審理中,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亦礙難准予撥款,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