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蔣佩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物,均發還予蔣佩軍。 蔣佩軍於繳納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之擔保金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蔣佩軍。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佩軍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8大隊查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惟本案業經起訴,相關卷證資料檢調均已蒐集完畢,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元大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為聲請人之子女蔡泳嬡(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詠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有;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亦為聲請人子女先前因疫情嚴峻改採視訊課程所購置之電腦設備,內有聲請人子女學習歷程及相關作業;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平日採買日用品、接送子女上學及出遊之交通工具;且上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等 物,俱與本案無涉,發還亦不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實無再為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扣押 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 亦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蔣佩軍、被告蔣佩凌(蔣佩軍之姊)因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警查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1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至12、61至68、73、77、83至85頁)可按 。且前揭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7、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部分: 上開物品業均經採證完畢,且檢察官亦表示准予發還,是此等物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均應發還予被告。 ㈢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部分: 依起書所載:被告蔡居安為JIAPAY洗錢集團首腦、被告蔣佩軍除擔任該洗錢集團之帳務主管外,且為尼亞斯有限公司等次特約店與派維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之窗口( 見起訴書第51頁),自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間,被告蔣佩軍以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並使用蔣佩凌、柯秀敏、王建盛、蘇秀娟、汪碧玉等人之銀行帳戶,供JIAPAY洗錢集團收受派維爾公司給付之佣金即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098,783元(見起訴書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蔣佩軍並 取得109年度群立網路有限公司之薪資858,402元(見本院卷 第280頁),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957,185元(=7,098,783+858,402),而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雖被告蔣佩軍本 案涉犯之犯行及其犯罪所得,尚待本院審理調查釐清,惟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既屬聲請人即被告蔣佩軍所有之財產(見本院卷第41頁),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無逾越比例原則,則縱認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並非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當得於必要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以保全將來之追徵。另本院衡以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若久未行駛充電,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總值,故認聲請人若得提供足以擔保本案將來可能追償犯罪所得之金額,尚非不宜撤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扣押,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廠牌、車型之二手車價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32頁),認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之擔保金應以255萬元為適當,併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至6及8所示之物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卡、元大銀行存摺(蔡泳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蔡詠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印 章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融卡,係在被告蔣佩軍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查扣,編號2至3、5至 6所示之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係在玉財有限公司(下稱玉財公司)設址地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24號所查扣,再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蔣佩軍為JIAPAY洗錢集團之會計主管,且玉財公司為JIAPAY洗錢集團受領派維爾公司支付佣金即犯罪所得而設立(見起訴書第48、20至22頁),是上開蔡泳嬡、蔡詠亦之二帳戶是否係供JIAPAY洗錢集團洗錢之用,而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實有可疑,故本院認尚有留存供為證據調查之必要;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平板電腦(IPAD黑色),係被告蔣 佩軍與同案被告蔡昌燄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犯罪所用之平板電腦,有卷附LINE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附表編號1至6及8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平板電腦(黑色)等物,是否用以存放、領取本案犯罪所得、聯繫共犯所用 ,與本案是否俱有關聯性,尚待審理調查以釐清,尚不能排除經本院調查後引用作為證據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並參酌檢察官表示現階段不同意發還之意見,認有繼續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附表編號7、9所示之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又聲請人如繳納255萬元之擔保金後, 則應無繼續扣押附表編號10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必要;另扣案附表編號1至6及8所示之物,均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物品,當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及第220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臺灣橋頭地檢署111年6月30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出處 1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蔣佩軍 111年度檢管字第001311號 編號26 本院卷第77頁 2 元大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蔣佩凌 111年度檢管字第001311號 編號65 帳戶戶名蔡泳嬡 本院卷第35、84頁 3 蔡泳嬡印章1顆 蔣佩凌 111年度檢管字第001311號 編號68 本院卷第84頁 4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蔣佩軍 111年度檢管字第001311號 編號27 本院卷第77頁 5 元大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蔣佩凌 111年度檢管字第001311號 編號63 帳戶戶名蔡詠亦 本院卷第33、83頁 6 蔣詠亦印章1顆 蔣佩凌 111年度檢管字第001311號 編號67 本院卷第84頁 7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蔣佩軍 111年度檢管字第001311號 編號4 本院卷第73頁 8 IPAD AIR第五代(序號:AQ4D7JN627號、黑色) 蔣佩軍 111年度檢管字第001311號 編號5 本院卷第12、73頁 9 IPAD AIR第四代(序號:X34TG4757M號、粉紅色) 蔣佩軍 111年度檢管字第001311號 編號6 本院卷第12、7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二副) 蔣佩軍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000122號 編號001 本院卷第1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