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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請准予撥款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箐蔡旻穎張瑾文

聲請人
台北縣私立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准予撥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之聲請狀,並檢附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具狀提起刑事准予撥款請求,惟該聲請狀,並未記載聲請人台北縣私立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法定代理人,且該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聲請狀上蓋章或簽名,此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且未檢附聲請人之登記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聲請人暨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張瑾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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