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薛文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薛文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聲請人核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民國112年7月31日遞交之聲證三及同年10月26日庭呈之答辯狀附件聲證四,指摘各節均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堪認原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告以「薛文鉉」暱稱在暱稱「林○○」個人頁面貼文,明顯與聲請人庭呈「薛文鉉在動態時報上留了言」之證據不符,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有利於聲請人事證。聲請人主觀上無對指摘或傳述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聲請人言論與公益有關,聲請人已於書狀中表明林○○時任交通義警大隊協勤,卻涉嫌不當扣款。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告訴人陳彩合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錯誤,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坦認於案發時、地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文字內容(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頁、簡上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4頁),並有暱稱「薛文鉉」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大頭貼頁面擷圖、暱稱「薛文鉉」於暱稱「林○○」個人頁面貼文3則之頁面擷圖,而認定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復闡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因林○○臉書好友均得觀覽該等文字,係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觀覽者對告訴人於無婚姻關係狀態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品格、貞操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依被告之年紀、智識與社會經驗,對上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實無可能不知,猶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林○○所使用暱稱「林○○」個人頁面留言張貼上開文字,主觀上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聲請人雖認111年8月21日「薛文鉉在動態時報上留了言」共有6則(見簡上卷第95頁),與林○○個人臉書頁面3則留言不符,然此為聲請人於該日在其他人動態時報上留言之數量,對象包括但不限於林○○,聲請人就此應有誤會。況聲請人始終自承有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文字內容,原判決縱未交代此情,對於案情之認定自無影響。至聲請人所遞交之聲證三實為準備程序聲請狀(見簡上卷第39至40頁),係被告答辯內容而非證據,聲請人不能因答辯未為法院所採納,即認為此即屬漏未審酌之證據,併此說明。
㈢原確定判決並說明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係對於告訴人婚姻、家庭、個人生活等狀態,均涉及告訴人私生活,是否涉有公共利益顯屬有疑。縱聲請人認其與林○○有勞資糾紛,但林○○是否確有指派義交同人志工地指揮交通,不當扣減義交同仁工資之情,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證明;且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亦與受指派者勞動權無涉,足認被告所張貼文字內容僅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條款之適用。聲請人雖再次執詞認其主觀上認為係真實且與公益有關,惟此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指述甚詳。又原確定判決敘明上開文字內容均係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而無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免責規定適用。再說明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欲證明告訴人如何查悉本案一情,惟告訴人業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女兒打電話來告知我,後來持續接到親戚及朋友電話詢問發生何事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則完全未就其如何得知遭聲請人張貼前述文字之緣由說明(見偵卷第24頁),自無聲請人所謂供述前後不一之情。
㈣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能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審調查審酌翔實,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雖引用同條項第5款,惟審究其書狀內容在闡述新事實、新證據,應認其真意係欲引用同條項第6款,併此說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