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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蔡旻穎

  • 被告
    黃振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01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819號),於準備 程序中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0819號),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本案審查庭卷之起訴書後,另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7722號併辦意旨書(審訴卷11至16 頁),然該意旨書作成時間早於本案之起訴書(111年度偵字 第20165號)做成時間,其中記載之併辦對象為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1號案件,顯非針對本案移送併辦者。而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1號案件中,檢方未針對被告於109年2月稅期之行為起訴,該判決也未對此部分行為為審理,又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以稅期計算,而111年偵字第17722號併辦意旨書中移送併辦之對象乃被告於108年間之行為以及本案之 發票(109年2月開立),被告於108年間行為之部分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屬相同稅期,但本案發票之部分,111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之審理、判決範圍均 未處理被告於109年2月稅期之行為,此稅期自非該案件之起訴、審理範圍所及,加上併辦的本質只是促請法院注意,檢方111年偵字第17722號併辦意旨書雖主張將本案發票併辦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但109年2月稅期部分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之犯罪事實顯為不同案件,此併辦意旨書無從就109年2月稅期部分產生訴訟繫屬效力,本案就109年2月稅期之發票起訴,尚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本案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之重要性,卻明知美福、大海公司間無真實業務往來,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所為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整體之稅收,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加上本案起訴範圍中,被告僅填載不實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9,928元之發票1張,稅額僅1,497元,數量、額度極低,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實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為律師,收入約10、20萬元,已婚,有2名子 女,有一名小兒麻痺的姐姐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293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不實會計憑證,為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生之物然同因該憑證價值甚低,且已非如今稅期所能使用之物,再予沒收顯無實益且欠缺刑法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65號被   告 黃振銘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銘為美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美福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之登記負責人黃崇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73號不起訴處 分,下稱前案),亦為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海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黃振銘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美福公司與大海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往來,為美化上開營業人之財務報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由黃振銘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所示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928元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1張,作為美福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該期營業稅,憑供扣抵稅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稽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振銘於前案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⑴坦承其為美福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⑵坦承其為美化公司財務報表及申請貸款之便,而開立大海公司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之事實。 2 證人黃崇斌於前案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美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證人崔成均於前案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大海公司、新木公司、日光服務社、快好公司、台灣新聞報社、合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大海公司員工楊曉萍於前案調查局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大海公司、新木公司、合立工程行、日光服務社、快好公司、台灣新聞報社、美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上開營業人名義,互相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之事實。 5 證人余青芳於前案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係美福公司、大海公司、日光服務社、合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大海公司、新木公司、合立工程行、日光服務社、快好公司、台灣新聞報社、美福公司等公司之存摺均放置於被告辦公室抽屜內,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6 證人洪苡惠於前案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係大海公司、日光服務社及台灣新聞報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大海公司、新木公司、合立工程行、日光服務社、快好公司、台灣新聞報社、美福公司等公司設立登記、印鑑、發票等均放置於被告辦公室抽屜內之事實。 7 證人楊媛如於前案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雇用證人楊媛如處理大海公司、新木公司、合立工程行、日光服務社、快好公司、台灣新聞報社、中豪公司、美福公司等公司營業稅申報事宜之事實。 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製作之美福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欠稅查詢情形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87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美福公司取得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9 美福公司、日光服務社、中豪公司、新木公司、合立工程行、快好公司、台灣新聞報社及大海公司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證明美福公司取得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 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且虛設行號本身既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虛設行號本身並無「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發生」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72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美福公司及大海公司等營業人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虛增營業額而虛偽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楊曉萍、余青蓉及洪苡惠之證述大致相符,是附表所示營業人既與美福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亦無營利所得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美福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進項) 編號 取得發票對象 時間 張數 進項金額 稅額 1 大海公司 109年2月 1 29,928 1,497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19號 被   告 黃振銘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捷股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振銘為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海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亦為美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美福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至109 年2月間之登記負責人黃崇斌,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7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為 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振銘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大海公司與美福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往來,為美化上開營業人之財務報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由黃振銘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所示銷貨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928元,營業稅額為1,497 元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1張,供美福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該期營業稅,憑供扣抵稅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振銘於前案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㈡證人黃崇斌於前案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崔成均於前案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大海公司員工楊曉萍於前案調查局之證述。 ㈤證人余青芳於前案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洪苡惠於前案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楊媛如於前案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中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世靖於前案調查局之證述。 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製作之大海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欠稅查 詢情形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73號起 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㈩美福公司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欠稅查詢情形表。 三、所犯法條:按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名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 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振銘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捷股)以112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核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五、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 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且虛設行號本身既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虛設行號本身並無「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發生」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72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大海公司及美福公司等營業人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虛增營業額而虛偽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乙節,業據被告於前案自陳在卷,核與證人楊曉萍、余青蓉及洪苡惠之於前案證述大致相符,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是美福公司既與大海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亦無營利所得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檢 察 官 盧葆清 所犯法條: 附表:大海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銷項) 編號 開立發票對象 時間 張數 銷項金額 稅額 1 美福公司 109年2月 1 29,928 1,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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