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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林新益邱瓊茹陳俞璇

  • 被告
    柯炎鎮董亞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炎鎮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董亞峻 (已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34號、112年度偵字第5827號、112年度偵字第58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炎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柯炎鎮被訴附表一編號8至9、13之部分均無罪。 董亞峻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柯炎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為以下行為: ㈠柯炎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與董亞峻(已歿, 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11),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 ㈡柯炎鎮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 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嗣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3月8日17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0巷00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柯炎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即購毒者洪志堅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洪志堅業於112年10 月6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訴卷二第142頁),是證人洪志堅於審判中已死亡等情,應堪認定。觀諸證人洪志堅之警詢筆錄,自形式上以觀,上開筆錄製作過程已遵循法定程序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證述,辯護人亦未指明證人洪志堅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洪志堅證述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柯炎鎮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堪認證人洪志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洪志堅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證人洪志堅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採。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餘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二第390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0至12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柯炎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邱弘銘、洪志堅、施錦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27日、112年1月29日、蒐證照片、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24日、112年1月6日至112年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11年12月14日111年聲監字第369號通訊監察書、112年1月16日112年 聲監續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112年3月1日112年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海洋基礎 股份有限公司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2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017700號函、112年4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354600號函暨112年3月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16600號先行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檢管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 總管字第55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3月1日112年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董亞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112 年1月15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4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施錦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3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佐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柯炎鎮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柯炎鎮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 海洛因給邱弘銘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跟邱弘銘合資購買,我只承認幫助施用,我在電話中有跟邱弘銘說「有了有了,處理好了」,代表我們已經事先約好,我已經跟他拿錢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柯炎鎮辯護稱:從被告柯炎鎮與證人邱弘銘之電話譯文內容,已足證明被告柯炎鎮係與邱弘銘約定合資購買毒品,證人邱弘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知道被告柯炎鎮毒品上游「明仔」就是高雲明,可見邱弘銘是與被告柯炎鎮合夥購買毒品等語。經查: ⑴被告柯炎鎮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邱弘銘,且邱弘銘有於當日交付500元現金予被告柯炎鎮之事實,為被告柯炎鎮所坦認,核與證人邱弘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 第369號通訊監察書、112年1月9日蒐證照片、112年1月4日 至112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可藉由行為人之自白、調查被告生活經濟狀況、交付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又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究係立於賣方,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交付之毒品係向上游毒販取得,仍屬販賣毒品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⑶證人邱弘銘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12年1月9日17時2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號旁向柯炎鎮購買海 洛因,我是先以電話聯絡柯炎鎮,說要去找他,柯炎鎮就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妥見面後,柯炎鎮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我則是給他500元現金,海洛因重量我不清 楚,大概足夠我施用1次等語(偵一卷第87頁);本院審理 時證稱:(提示證人邱弘銘於112年3 月9日之警詢筆錄)警方提示112年1月9日下午5時14分15秒及同日下午5時18分08 秒兩通通話譯文後,毒品交易數量、種類、地點等,我那時回答:「這是我以新台幣500元向他購得海洛因1小包。」等情是屬實的,我以前有聽過高雲明這個名字,但我沒有找過他也沒有跟他見過面,跟他沒有交情,我只知道他叫明仔,不知道他幾歲,也不知道長什麼樣子,112年1月9日我沒有 先去竹滬7-11拿500塊給柯炎鎮,叫柯炎鎮去跟明仔拿毒品 。我找柯炎鎮買毒品都是買海洛因,一次都買500元,我不 知道柯炎鎮的毒品來源,跟他買的時候也不知道柯炎鎮當時手頭上有多少毒品,也不知道柯炎鎮的毒品去外面買多少錢,我只知道我拿500元給他,他會把毒品給我,我也沒有拜 託他跟別人買等語(訴卷二第365至371頁)。證人邱弘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方式、毒品數量、種類及金額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邱弘銘與被告柯炎鎮素無怨隙,無誣指被告柯炎鎮之動機,佐以被告柯炎鎮與證人邱弘銘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4) ,其等以「有了有了,處理好啦」、「有了喔」等暗語溝通流暢,進而約定見面交易毒品,均未見有任何不明彼此對話文義之跡象,顯然雙方確有一定之默契,恰與販毒者、購毒者間聯繫時,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暗語或含混語意溝通,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之常情相符,可見邱弘銘以電話聯繫被告柯炎鎮,即係為了購買海洛因,為毒品上下游藥腳藥頭之關係,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以補強邱弘銘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詞足堪採信。 ⑷被告柯炎鎮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邱弘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並不認識被告柯炎鎮毒品之上游「明仔」,亦不知悉被告柯炎鎮跟「明仔」拿毒品的金額,沒有見過「明仔」,可知本案毒品之交易價格、毒品來源係由被告柯炎鎮單方決定,被告柯炎鎮實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而以賣方地位自居;且若被告柯炎鎮確係與邱弘銘合購毒品,則邱弘銘理應知悉毒品之成本價,且應對於合資出資比例清楚陳述,然證人邱弘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甚至否認有與被告柯炎鎮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事,是被告柯炎鎮交付毒品予證人邱弘銘之性質應為販賣,非被告所稱之合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邱弘銘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時間前,已先將毒品款項500元拿給被告柯炎鎮,可證2人已事先約定好要合資購買等語,然此情不僅與證人邱 弘銘於偵查所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不符外,依當日警方所拍攝之蒐證照片(偵一卷第21頁),邱弘銘與被告柯炎鎮見面時手上持有1000元鈔票,如若依被告所稱在交付海洛因前之當日下午4時許,證人邱弘銘在統一超商竹滬門 市已有交付毒品之價金,則於當日交付海洛因時何需再次拿取現金,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⑸又被告柯炎鎮與辯護人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柯炎鎮有向邱弘銘提及「有了有了,處理好啦」,辯稱2人先前已約定好 要合資購買等情,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文字內容,未有明確提及2人係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且參酌被告柯炎鎮與證 人邱弘銘附表一編號5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柯炎鎮於 該次販賣毒品予證人邱弘銘時,在電話中向證人邱弘銘表示「我剛好要處理啦」,均係使用「處理」一詞,益徵被告柯炎鎮所述處理係指其先準備好欲販售給證人邱弘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通知證人邱弘銘前來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行為,是上開譯文內容,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再者,被告柯炎鎮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邱弘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即坦承112年1月9日通話內容係邱弘銘向 其購買海洛因,且邱弘銘每次都是購買一小包代價500元的 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8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邱弘銘之犯行(偵一卷第323頁,聲羈卷第20頁 ),已足資補強證人邱弘銘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至被告柯炎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否認有販賣犯行,且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才坦承等語(訴卷二第43頁),然被告柯炎鎮對於附表一編號8、9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否認(詳如下述),可見被告柯炎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因不了解或思考不周而反於真實之供述,且被告柯炎鎮於112年3月9日之偵訊及本院訊問過程,均有辯護人全程陪同, 是被告柯炎鎮前開於偵查階段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客 觀上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弘銘,並向邱弘銘收取500元之販賣行為,及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故意,均堪 以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柯炎鎮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交付 海洛因給洪志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跟洪志堅合資購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柯炎鎮辯護稱:112年11月6日從11時42分洪志堅打電話給被告柯炎鎮,相約在竹滬7-11,被告柯炎鎮有先向洪志堅收500元集資購買毒品,於同日15時7分才交付毒品給洪志堅等語。經查: ⑴被告柯炎鎮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洪志堅,且洪志堅有於當日交付500元現金予被告柯炎鎮之事實,為被告柯炎鎮所坦認,核與證人洪志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69號通訊監察書、112年1月6日蒐證照片、112年1月6日至112 年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洪志堅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方提示112年1月6日12時53 分、14時41分、15時7分被告柯炎鎮與洪志堅通訊監察譯文 )我們是在談論毒品交易,譯文內容「這東西不錯,但是有色澤」是指他幫我裝好的海洛因注射針筒有點土色,要搖均勻一點施打時才不會塞住,該次我以500元跟他拿海洛因毒 品1小包,地點在柯炎鎮阿蓮區住處附近等語(警卷第268至269頁);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柯炎鎮是國小同學,111年5 、6月間我在義大醫院檢查發現罹患肺腺癌,我開始跟被告 柯炎鎮購買海洛因施用,我有於112年1月6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號旁向柯炎鎮購買海洛因,我 是先以電話連絡柯炎鎮,問他在哪裡,他就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然後跟我約見面,見面後柯炎鎮就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我則是給他500元現金等語(偵一卷第157至158 頁)。證人洪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數量、種類及金額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參以證人洪志堅與被告柯炎鎮素無怨隙,無誣指被告柯炎鎮之動機,再佐以被告柯炎鎮與證人洪志堅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3),其等於當日12時53分許即以電話談論 毒品使用方式、毒品品質,復於14時41分以電話聯繫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並有當日蒐證照片可佐,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蒐證照片,已足補強洪志堅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詞實足堪採信。 ⑶被告柯炎鎮及辯護人雖以2人係合資購買,且洪志堅於附表一 編號4交易時間前,已與被告柯炎鎮相約於竹滬7-11超商拿 取合資購買毒品的款項,可證2人係事先約定好要合資購買 等語置辯,然依證人洪志堅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只有跟柯炎鎮接觸拿海洛因,沒有認識其他購毒管道,跟柯炎鎮之交易模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候給他錢之後,他會叫我等一下,不知道離開去哪裡之後再回來拿毒品給我(警卷第271 至272頁),可知本案毒品之毒品來源係由被告柯炎鎮單方 決定,被告柯炎鎮實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而以賣方地位自居;且若被告柯炎鎮確係與洪志堅合購毒品,則洪志堅理應知悉毒品之成本價,且應對於合資出資比例清楚陳述,然證人洪志堅於警詢及偵查均未提及係與被告柯炎鎮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事,且依被告柯炎鎮與洪志堅之通話內容,2人於談話間除未談及合資購買毒品之總金額 ,被告柯炎鎮更係將海洛因分裝好後直接放入針筒之方式交付予洪志堅,則證人洪志堅無從得知海洛因具體數量,均與一般合資購買情形,對於向藥頭購買之毒品數量、各自出資比例、得以取得之毒品數量,本屬合資雙方甚為在意之重點不符,是被告柯炎鎮所辯與洪志堅合資購買一詞,已難採信。況被告柯炎鎮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洪志堅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柯炎鎮即坦承112年1月6日通話內容係洪志 堅向其購買海洛因,價格是500元,數量是一小包等語(警 卷第21至22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志堅之犯行(偵一卷第323頁,聲羈卷第20頁),且被告柯炎鎮於112年3月9日之偵訊及本院訊問過程,均有辯護人全程陪同,是被告柯炎鎮前開於偵查階段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與證人洪志堅前開證述互核一致,且有客觀上之通聯記錄、蒐證照片可資佐證,自屬可採。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志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柯炎鎮雖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否認販賣之犯行,委難得知被告柯炎鎮係獲得價差或量差,然被告有向證人邱弘銘、洪志堅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柯炎鎮所不爭執,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柯炎鎮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原價交付,況被告柯炎鎮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販賣毒品是為了要以毒養毒,為了要賺錢買海洛因等語(聲羈卷第21頁),是被告柯炎鎮就附表一編號1至7、1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炎鎮就附表一編號1至7、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0、12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俱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炎鎮就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柯炎鎮所犯前述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柯炎鎮與同案被告董亞峻就附表一編號2、11之犯行,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於 「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炎鎮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於法院羈押訊問已坦承犯行(聲羈卷第61頁),依上說明,仍屬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無疑。而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柯炎鎮雖於偵查時坦承不諱,然被告柯炎鎮於本院審理過程均否認有販賣之主觀犯意,辯稱係合資購買,難認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0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上開8罪, 爰俱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炎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柯炎鎮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柯炎鎮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價僅500元或1,000元,可見價、量非鉅,並非大盤賣家,而屬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再被告柯炎鎮就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1之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 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柯炎鎮附表1至7、11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柯炎鎮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5至7、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應 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而附表一編號1 、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其法定刑雖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然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柯炎鎮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販賣犯行,又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共8次,時間橫跨數月,販賣對象亦非單一,顯見其販賣 毒品犯行並非零星偶發,已促成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⒋被告柯炎鎮就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1有上開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⒌至被告柯炎鎮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柯炎鎮於警詢時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高雲明,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覆以:被告柯炎鎮之毒品上游高雲明,業因本分局針對柯炎鎮所持用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故於被告柯炎鎮供稱其毒品上游前即掌握高雲明為被告柯炎鎮毒品上游之事證等語,有該局112年7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67600號函在卷可憑(訴卷一第209頁),足見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早已因而知悉被告柯炎鎮之毒品上手為高雲明,非因被告柯炎鎮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破獲等情,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可言。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炎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圖己私利,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販賣海洛因8次及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轉讓海洛因2次,所為自非可取;參以被告柯炎鎮就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0至11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於偵查階段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訴卷二第422至452頁),暨被告柯炎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二第390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就其所犯共10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柯炎鎮與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邱弘銘、洪志堅、施錦秀、董亞峻聯繫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係供被告柯炎鎮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不問屬於被告柯炎鎮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柯炎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物,被告柯炎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手機部分與本案無關,分裝袋、毒品殘渣袋是施用毒品所使用的等語(訴卷二第38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 有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炎鎮以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價格出售海洛因,則被告柯炎鎮因而收取價金共4,900元,屬被告柯炎鎮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柯炎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炎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予施錦秀共2次。 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董亞峻1次,因認被告柯炎鎮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炎鎮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炎鎮警偵訊供述、證人施錦秀、董亞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與警方蒐證照片、施錦秀另案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與查獲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炎鎮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施錦秀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施錦秀及轉讓海洛因予董亞峻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8施錦秀找 我見面是要請教我關於申請中低收入戶的事情,附表一編號9施錦秀找我見面是要問我施用毒品後要隔幾天才不會被驗 到有毒品反應,附表一編號13我當天沒有跟董亞峻見面,我17時20分才從我茄萣上班的地點離開,根本無法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7時許在梓官與董亞峻見面並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柯炎鎮辯護稱:附表一編號8、9施錦秀找被告柯炎鎮見面僅係詢問關於中低收入戶申請及尿檢的事情,此部分除有證人施錦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被告柯炎鎮人在茄萣的公司,有充分的不在場證明,並無轉讓毒品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柯炎鎮有於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施錦秀見面,且被告柯炎鎮於112年3月6日17時00分自其公司駐於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達公司)打卡下班之事實,為被告柯炎鎮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施錦秀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12 月29日至112年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表、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蒐證照片、博御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2年3月6日博御興業有限公司出入場時間(人員 姓名:柯炎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8、9部分: ⒈證人施錦秀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方提示111年12月30日11時 54分與柯炎鎮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譯文是我要跟他購買海洛因500元,柯炎鎮都給我一小包,重量我不知道,譯文中 的涼亭是指路竹區社福館旁的停車場,那邊有一個涼亭、(經警方提示112年1月4日9時41分及12時11分與柯炎鎮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找柯炎鎮購買海洛因,我跟他約在路竹區社福館旁邊,那邊有一個涼亭,他一樣交給我一包,我自己沒有秤重等語(警卷第360至361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30日12時24分我有跟柯炎鎮購買海洛因,我是先以電話 聯絡柯炎鎮,我問他是否要來找我,柯炎鎮就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並約見面,見面後柯炎鎮就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一包,我給他500元現金,重量我不清楚,夠我施用一 次;112年1月4日12時48分我有跟柯炎鎮購買海洛因,我也 是先以電話聯絡柯炎鎮,我問他是否要來找我,柯炎鎮就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並約在默契的地方即路竹社福館旁邊的涼亭,見面後柯炎鎮就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一包,我給他500元現金,重量我不清楚,夠我施用一次等語(偵一 卷第234頁)。施錦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同,固 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柯炎鎮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⒉施錦秀固曾於111年12月30日11時54分及112年1月4日9時41分 及12時11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柯炎鎮聯繫,雙方對話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為被告柯炎鎮所不爭執,惟觀諸該對話,僅可佐證被告柯炎鎮與施錦秀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前有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然難就此判斷2人係為何事相約見面,且因上 開通話未見有關於交易毒品、數量或金額之對話或暗語,自無從依該對話內容判斷與毒品交易之關聯性,故上開通話內容,尚不足補強施錦秀前開證述有與被告柯炎鎮交易毒品之真實性。 ⒊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警方蒐證照片,僅可證明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施錦秀有與被告柯炎鎮見面,然礙於照片拍攝角度及清晰度,尚無從佐證被告柯炎鎮有於現場交付東西予施錦秀。而施錦秀另案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與 查獲照片,亦僅可證明施錦秀於附表一編號10之時間、地點有與被告柯炎鎮交易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從補強被告柯炎鎮與施錦秀於附表一編號8、9之時間、地點有交易500元之海洛因,又被告柯炎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施錦秀指證被告柯炎鎮有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販毒之補強證據。 ㈢附表一編號13部分 : ⒈證人董亞峻於警詢中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112年3月6日17時00分在路邊,這次是柯炎鎮請我的,我們約在蚵 仔寮,他直接給我一支加有海洛因及食鹽水的針筒等語(警卷第193頁);於偵查時證稱: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路邊柯炎鎮無償轉讓裝有海洛因的針筒給我,柯炎鎮本來要我去幫他買舌下錠,所以請我海洛因,我們是約在梓官區內的省道路旁,我們都是騎機車前往,他是從彌陀方向南下,我則是從市區北上,見面後柯炎鎮直接拿裝好海洛因的針筒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14頁),是證人董亞峻對於112年3月6日17時許,被告柯炎鎮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指述前後固屬一致,然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交易毒品之供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⒉被告柯炎鎮於112年3月6日17時00分自其公司駐於高雄市茄萣 區之興達公司打卡下班,業據前所認定,而上址與證人董亞峻所指述與被告柯炎鎮交易之地點蚵仔寮,相距大約18公里,如依證人董亞峻所述當日被告柯炎鎮係以機車之交通工具抵達交易現場(偵一卷第314頁),該交易地點距離被告柯 炎鎮上班地址車程大約28分至35分鐘,有本院查詢GOOGLE地圖路線規劃結果列印附卷可參(訴卷二第396至402頁),與證人董亞峻證述之交易時間已有至少30分鐘之間隔,則被告柯炎鎮是否能夠於證人董亞峻所指述之17時許出現在蚵仔寮,並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董亞峻一事,尚屬有疑。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柯炎鎮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董亞峻見面,無從補強證人董亞峻前開所指當日交易毒品之證詞。 ⒊至被告柯炎鎮雖於112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及同日羈押庭法官 訊問時均坦承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董亞峻一事(偵一卷第325頁,聲羈卷第20頁),然被告柯炎鎮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是 否有於112年3月6日17時許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董亞峻時,先 係表示:有這件事情,但日期應該不是3月6日,詳細日期忘記了,或許是2月底等語,復改稱承認這次無償轉讓海洛因 給董亞峻等語(偵一卷第32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否 認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是被告柯炎鎮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董亞峻之詳細時間,前後已有不一致之瑕疵,並非自始即承認有於112年3月6日17時無償轉讓海洛因 之犯行,且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業與卷內被告柯炎鎮於當日17時00分人尚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興達公司等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柯炎鎮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柯炎鎮於附表一編號8至9、13所示之時間,販賣、轉讓如附表一編號8至9、13所示之毒品種類及金額予施錦秀、董亞峻之部分,除施錦秀、董亞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就附表一編號8、9之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補強證人施錦秀證言之憑信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施錦秀、董亞峻單一片面之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柯炎鎮確有此部分被訴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就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柯炎鎮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亞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與被告柯炎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11所載之對 象。嗣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8日17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 被告董亞峻所有之夾鏈袋1包與行動電話1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董亞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董亞峻於113年11月5日死亡,有被告董亞峻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訴卷二第114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 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時,被告董亞峻雖為警扣得夾鏈袋1包與行動電話1支,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董亞峻於警詢時供稱:夾鏈袋是拿來分裝坐骨神經及降血糖的藥物,手機是我私人聯絡使用等語(警卷第19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係供 被告董亞峻涉犯附表一編號2、11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又上 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或應專科沒收之物,須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能諭知沒收,則縱該物品與本案相關,因被告董亞峻業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被告董亞峻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柯炎鎮 邱弘銘 112年1月9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 號旁 由邱弘銘先以電話聯絡柯炎鎮,說要去找他,柯炎鎮就知道邱弘銘要購買海洛因。兩人約妥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柯炎鎮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1 包給邱弘銘,邱弘銘則是交付現金給柯炎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施用1 次 500 元 柯炎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柯炎鎮董亞峻 112年1月23日1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 號旁 由邱弘銘先以電話聯絡柯炎鎮,說要去找他,柯炎鎮就知道邱弘銘要購買海洛因。兩人約妥於左列時、地見面。但卻由董亞峻出面與邱弘銘見面。邱弘銘與董亞峻見面後,由董亞峻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1 包給邱弘銘,邱弘銘則是交付現金給董亞峻。事後董亞峻再將該購毒價金交給柯炎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施用1 次 500 元 柯炎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柯炎鎮 112年1月23日1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 號旁 由邱弘銘先以電話聯絡柯炎鎮,說要去找他,柯炎鎮就知道邱弘銘要購買海洛因。兩人約妥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柯炎鎮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1 包給邱弘銘,邱弘銘則是交付現金給柯炎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施用1 次 500 元 柯炎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柯炎鎮 洪志堅 112 年1 月6 日15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 弄000 號旁 由洪志堅先以電話聯絡柯炎鎮,問他在哪裡?柯炎鎮就知道洪志堅要購買海洛因。兩人約妥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柯炎鎮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1 包給洪志堅,洪志堅則是交付現金給柯炎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施用1 次 500 元 柯炎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柯炎鎮 洪志堅 邱弘銘 112年1月15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 號旁 由洪志堅先以電話聯絡柯炎鎮,問他在哪裡?柯炎鎮就知道洪志堅要購買海洛因。兩人約妥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柯炎鎮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1 包給洪志堅,洪志堅則是交付現金給柯炎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2 人各施用1 次 1000 元 柯炎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柯炎鎮 洪志堅 112年1月27日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 弄000 號旁 由洪志堅先以電話聯絡柯炎鎮,問他在哪裡?柯炎鎮就知道洪志堅要購買海洛因。兩人約妥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柯炎鎮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1 包給洪志堅,洪志堅則是交付現金給柯炎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施用1 次 500 元 柯炎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柯炎鎮 112年1月29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 弄000 號旁 由洪志堅先以電話聯絡柯炎鎮,問他在哪裡?柯炎鎮就知道洪志堅要購買海洛因。兩人約妥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柯炎鎮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1 包給洪志堅,洪志堅則是交付現金給柯炎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施用1 次 500 元 柯炎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柯炎鎮 施錦秀 111年12月30日12時24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社會福利館旁 施錦秀先以電話聯絡柯炎鎮,問他是否要來找伊?柯炎鎮就知道施錦秀要購買海洛因。兩人約妥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柯炎鎮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1 包給施錦秀,施錦秀則是交付現金給柯炎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施用1 次 500 元 柯炎鎮無罪。 9 柯炎鎮 112年1月4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社會福利館旁涼亭 施錦秀先以電話聯絡柯炎鎮,問他是否要來找伊?柯炎鎮就知道施錦秀要購買海洛因。兩人約妥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柯炎鎮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1 包給施錦秀,施錦秀則是交付現金給柯炎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施用1 次 500 元 柯炎鎮無罪。 10 柯炎鎮 112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社會福利館旁 施錦秀先以電話聯絡柯炎鎮,問他是否要來找伊?柯炎鎮就知道施錦秀要購買海洛因。兩人約妥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柯炎鎮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2 包給施錦秀,不收取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施用2 次 無償轉讓 柯炎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柯炎鎮董亞峻 112年1月15日18時22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電信局前 施錦秀先以電話聯絡柯炎鎮,問他是否要來找伊?柯炎鎮就知道施錦秀要購買海洛因。兩人約妥於左列時、地交易,但柯炎鎮表示會叫一個年輕人送海洛因給施錦秀。施錦秀依約到場,與董亞峻見面後,由董亞峻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1 包給施錦秀,施錦秀則是交付現金給董亞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施用1 次。 1000 元(交易時實拿900元,施錦秀積欠100元) 柯炎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柯炎鎮 董亞峻 112年1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董亞峻應允柯炎鎮之指示,拿取海洛因給施錦秀並收取價金回來給柯炎鎮後(即附表編號11所載犯行),柯炎鎮即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董亞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施用1 次。 無償轉讓 柯炎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柯炎鎮 112年3月6 日1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境內台17線省道路邊 柯炎鎮擬請董亞峻協助購買舌下錠,於是約妥於左列時、地見面,由柯炎鎮交付裝有海洛因之針筒給董亞峻,作為報償。 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施用1 次。 無償轉讓 柯炎鎮無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HTC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柯炎鎮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SAMSUNG手機1支 無SIM卡、IMEI不詳 3 OPP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分裝袋1包 5 毒品殘渣袋3個 6 OPP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董亞峻 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7 夾鏈袋1包 附表三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對應起訴犯罪事實 1 2022/12/30 11:54 柯炎鎮:喂。 施錦秀:有沒有空。 柯炎鎮:妳在哪? 施錦秀:我在涼亭這邊。 柯炎鎮:好啦,我過去。 施錦秀:多久。 柯炎鎮:差不多20分吧。 施錦秀:喔好。 附表一編號8 2 2023/1/4 9:41 柯炎鎮:喂。 施錦秀:嘿。 柯炎鎮:我現在在高雄。 施錦秀:喔這樣喔。 柯炎鎮:嘿,我回去再打給你啦。 施錦秀:好好好,ㄟ你那個... 2023/1/4 12:11 柯炎鎮:我差不多半小時到妳那邊。 施錦秀:喔好。 附表一編號9 3 2023/1/6 12:39 洪志堅:喂。 柯炎鎮:你現在騎去竹滬的7-11等我。 洪志堅:好。 2023/1/6 12:53 洪志堅:喂。 柯炎鎮:我跟你講,這東西不錯,但是有色澤,霧霧的,但是真的不錯,我先跟你講一下。 洪志堅:啊搖均勻一點喔? 柯炎鎮:你就搖均勻一點,色澤一樣是那樣,攏無百害啦,不錯啦,我量數有拿一些起來了。 洪志堅:好,沒關係就對了齁。 柯炎鎮:嘿啦。 洪志堅:好。 2023/1/6 14:41 洪志堅:喂,你在哪? 柯炎鎮:我在家。 洪志堅:我過去喔? 柯炎鎮:好啦。 2023/1/6 15:07 洪志堅:喂,我到了。 柯炎鎮:好啦。 附表一編號4 4 2023/1/9 16:45 邱弘銘:喂。 柯炎鎮:有了有了,處理好啦。 邱弘銘:有了喔。 柯炎鎮:嘿啦,我跟豬肝去處理的。 邱弘銘:喔,好啦。 2023/1/9 17:14 邱弘銘:喂,我到高鐵這邊。 柯炎鎮:你來粉鳥廚這邊。 邱弘銘:好啦,你走出來啦,我在中路高鐵這邊開車過去就到了。 柯炎鎮:好。 附表一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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