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俊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黃琪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張翔 黃盈盈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林志穎 選任辯護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13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 黃琪珺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13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 林志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翔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共柒罪,均免刑。附表五編號16之犯罪所得沒收。 黃盈盈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共柒罪,均免刑。 事 實 一、邱俊傑自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4月間擔任海軍陸戰隊學校教務 處體育組體育士官長,有提出小額採購需求及分配購案予體育組所屬士官承辦購案之權限;張翔自106年4月至111年3月間 擔任於海軍新兵訓練中心體育士;林志穎自109年4月至111年4月 間擔任海軍保修指揮部士官,其3人於任職單位均經辦小額 採購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均係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琪珺係邱俊傑同居女友;黃盈盈則係張翔配偶。 二、邱俊傑、張翔均明知國防部禁止軍、士官兼差或兼職謀求私利,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且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對此另特別訂有「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竟利用督導、承辦服役單位採購事務職務之便,與黃琪珺、黃盈盈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協議以黃琪珺名義於110年4月8日申設獨資商 號「創誌生活實業社」,再由邱俊傑向所屬服役單位承辦採購之軍、士官指定推薦「創誌生活實業社」作為軍方小額採購標案之供應廠商。邱俊傑、黃琪珺、張翔、黃盈盈獲悉軍方欲購辦之商品後,4人均會在網路上詢價、訂貨,從網路低 價購入該商品並收貨,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買賣群組(張翔 、黃盈盈於110年9月30日遭邱俊傑退出群組),以「創誌生 活實業社」官方名義,與軍方承辦人員聯繫,並由邱俊傑、張翔送貨予軍方小額採購案承辦人,向軍方購案承辦人浮報不合理之價格或數量,將商品以不合理之高價出售予軍方,藉此謀 取不合理之利潤。其等浮報價格數量之小額採購案犯行經過分敘如 下: (一)李長紘承辦海軍陸戰隊學校購案部分:邱俊傑係李長紘直屬長官,因自己業務需要而指示不知情之李長紘透過「創誌生活實業社」採購附表一編號1-4所示「鑑測站及泳池所需物 品(案號:PZ10D0324Z)」、「碎紙機等項(案號:PZ10D0504Z)」、「支壁掛鐘等四項(案號:PZ10D0531Z)」及「吹葉機、空氣壓縮機(案號:PZ10D0742Z)」等4件購案。詎 邱俊傑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黃琪珺、張翔及黃盈盈共同基於 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由邱俊傑交付「創誌生活實業社」開立之估價單予李長紘,供其簽辦海軍陸戰隊學校 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請購日期、請購金額如附 表一、二編號1-4所示),再由邱俊傑交貨,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驗收日期實際代理李長紘完成前述4件採購案交貨及驗收 後,口頭囑咐李長紘數量、規格均與採購內容相符,並交付驗 收照片予李長紘,供李長紘辦理後續書面驗收及請款程序。軍 方主計室據此核銷前述4件購案結報單所載款項,於附表一 編號1-4所示銀行入帳時間全額匯入「創誌生活實業社」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創誌生活實業社」就上述4件採購案,獲得如附表二編 號1-4所示之利潤共新臺幣(下同)49178元,扣除109年度營業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綜合商品零售業未分類其他綜 合商品零售淨利率7%金額7,720元(請購單總價110289元*7%), 浮報價額之不法所得共41458元。 (二)張瑞騰承辦海軍陸戰隊學校購案部分:邱俊傑係張瑞騰直屬長官,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推薦不知情之張瑞騰向「創誌生活實業社」採購附表一編號5-7所示「游泳池救生設備更新及 環境整理(案號:PZ10D0419Z)」、「新式HITT及輔助訓練器 材請購等10項(案號:PZ10D0796Z)」及「游泳池及鑑測站所需物品(案號:PZ10D0988Z)」等3件購案。邱俊傑並與 黃琪珺、張翔及黃盈盈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由邱俊傑交付「創誌生活實業社」開立前述3件購案 之估價單予張瑞騰,供其簽辦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 務小額採購請購單(請購日期、請購金額如附表一、二編號5-7所示),再由邱俊傑交貨,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驗收日期實際代理張瑞騰完成前述3件購案交貨及驗收後,口頭囑咐張 瑞騰數量、規格均與採購內容相符,並交付驗收照片予張瑞騰 ,供渠辦理後續書面驗收及請款程序。軍方主計室據此核銷前述3件購案結報單所載款項,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銀行入帳日,匯入中信帳戶或支付現金予黃琪珺。「創誌生活實業社」就上述3件採購案,獲得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利潤共54113元,扣除109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綜 合商品零售業未分類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淨利率7%金額10424元(請 購單總價148914元*7%),浮報價額之不法所得共43689元。(三)林志穎承辦海軍保修指揮部購案部分:林志穎明知邱俊傑為「創誌生活實業社」實際經營者,竟於簽辦附表一編號8所 示海軍保修指揮部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時,向「創誌生活實業社」採購20支伸縮警棍等8項。詎邱俊傑為 牟取不法利益,竟與黃琪珺、林志穎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 價額、數量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創誌生活實業社」僅以6080元低價購得15支警棍,竟製作「20支警棍,總價18700元」之估價單 ,供林志穎簽辦前述請購單。詎林志穎亦明知111年4月12日辦理 該購案驗收時,由邱俊傑交付之警棍數量為15支,竟配合於海 軍保修指揮部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品名、數量、均相符合格」等不實內容 ,浮報警棍數量為20支。再依採購程序送陳不知情之監察官黃 興瑞、預財官林孟倩及綜合組組長柯俊仲核章,並將該不實驗 收資料送交主計室。軍方主計室據此核銷20支警棍採購款項1 8700元,併同該購案其他物品採購款項,於附表一編號8所 示銀行入帳日,全額匯入中信帳戶,足生損害於海軍保修指揮部管理物資及文件之正確性。上述購案邱俊傑、黃琪珺、林志穎浮報警棍數量5支及浮報20支警棍價額。「創誌生活實 業社」就本件採購案,獲得利潤12620元,扣除109年度營業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綜合商品零售業未分類其他綜合 商品零售淨利率7%金額1309元(售出單價18700元*7%),浮報價 額及數量之不法獲利為11311元。 三、嗣經張翔、黃盈盈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張翔並提出由邱俊傑分配之不法所得4萬元供扣案。再由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11年4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邱俊傑、黃琪珺等人辦公處所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12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俊傑、黃琪珺對於事實二(一)(二)(三)之犯行、被告張翔、黃盈盈對於事實二(一)(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林志穎對於事實二(三)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李長紘、張瑞騰、黃興瑞、林孟倩及柯俊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各項採購案部分有附表四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憑,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採購商品價差明細、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創誌生活實業社製作之海軍陸戰隊學校採購利潤表(他卷第91、319、323、435-44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1年2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24029S號函文檢附網 路賣場購買明細、創誌生活實業社LINE經營群組對話截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卷第291-319、345-37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訴卷一第194-197、第206-209頁)等附卷可依,並有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名中所稱「公用器材、物 品」,與「非公用器材、物品」之意義相對立,係指供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下稱國家機關)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之器材、物品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前揭規定所稱之「公用器材、物品」,或係供國家機關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或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國家公務、業務或公眾利益、安全具有密切關係,對於該項器材及物品之效能、品質與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瀆舞弊之行為,故將其中關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常見之浮報價額、數量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用資防杜,並明示其適用標準。 (二)核被告邱俊傑、黃琪珺、張翔及黃盈盈就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罪;被告邱俊傑、黃琪珺及林志穎就事實二( 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等之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 (三)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浮報數量之犯罪,屬於身分犯,無此身分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 ,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且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 罪。查就事實二(一)(二)部分之採購案,辦理採購之機關均為海軍陸戰隊學校,被告黃琪珺、黃盈盈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張翔於案發時係任職於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不具有購辦海軍陸戰隊學校購辦公用物品之職權,其等與有購辦海軍陸戰隊學校公用物品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俊傑共同犯此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二(三)部分,辦理採購之機關為海軍保修指揮部,被告黃琪珺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邱俊傑於案發時係任職於海軍陸戰隊學校,不具有購辦海軍保修指揮部購辦公用物品之職權,其等與有購辦海軍保修指揮部公用物品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志穎共同犯此部分之犯行,且被告邱俊傑、黃琪珺也明知交付之警棍不足採購之數量,而由被告林志穎驗收並登載不實數量在驗收文書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俊傑、黃琪珺及林志穎就事實二(三)部分,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購 辦公用物品舞弊罪論處。附表一所示之各採購案,每一採購案均各自有其報價、驗收與撥款等採購程序,所購辦之公用物品也不一樣,應屬獨立之犯罪,被告邱俊傑、黃琪珺就附表一編號1-8、被告張翔、黃盈盈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所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或免刑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該條項後段是應「免刑」,非得以免刑,即一旦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給予免刑。查被告張翔、黃盈盈為本件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上開與被告邱俊傑、黃琪珺之犯罪模式,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提供重要情資予檢察官,因而查獲本件其他共犯,業經起訴書載明,又被告張翔已於偵查中主動將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4萬元繳回,被告黃盈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張翔、黃盈盈本件所犯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予以免刑。 2.被告邱俊傑、黃琪珺、林志穎,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3.被告邱俊傑、黃琪珺就本件犯罪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在案,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贓證物款收據影本、本院112年贓字 第10號收據可依(偵卷第439-441頁、訴卷二第3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4.被告林志穎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於案發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1年4月2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其他採購案件時,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調查官供述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該日詢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5月8日高市 肅字第11268555440號函(他卷第133-139頁、訴卷一第211-212頁)在卷可憑,且其就該次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故 被告林志穎就本次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林志穎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與被告邱俊傑等人共犯本次犯罪,並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為之,於遭偵查機關調查後,始將不足之警棍數量補足,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仍具一定惡性,自不宜諭知免刑。此外,被告林志穎就本次犯行既已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不能再依同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併 此敘明。 5.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稽之立法理由,關於是否減輕其刑,應由法官依具體案情,權衡其無特定關係者之可罰性究係較有特定關係者為輕,或其惡性並不亞於有特定關係者等具體情節,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以符合分配正義。經查,被告黃琪珺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邱俊傑關於事實二(三)部分,亦不具有辦理海軍保修指揮部採購業務之公務員身分,考量其等參與各該犯罪之情節、程度與分工,應認其等之行為可責任均較負責各該採購案之共犯公務員為輕,故被告黃琪珺就本件全部犯行、被告邱俊傑就事實二(三)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 7.被告邱俊傑、黃琪珺就事實二(一)(二)(三)、被告林志穎事實二(三)部分,均有前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傑、林志穎行為時分別為上述單位之軍職人員,具公務員身分,經辦採購業務,應恪遵職守,不得有浮報、虛報不實而有損國家預算支出之違法情事,竟仍與被告黃琪珺為圖浮報價額、數量之利益,而於經辦附表一所示各該採購公用物品時,分別相互配合為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浮報或數量,且其等3人就事實二(三) 部分,另有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手段,為浮報數量之情形,而創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惟兼衡被告邱俊傑、黃琪珺與林志穎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邱俊傑、黃琪珺業已將不法所得繳回,可見其等尚具悔悟之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被告邱俊傑、黃琪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非鉅,被告林志穎未獲有不法所得,被告邱俊傑、林志穎均已自軍方退伍,並考量海軍陸戰隊學校、海軍保修指揮部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被告林志穎服役期間之表現( 訴卷二第89-137頁),再參酌被告邱俊傑、黃琪珺與林志穎 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結果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本院判決結果欄及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另就被告邱俊傑、黃琪珺所犯上開各罪,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邱俊傑、黃琪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非長、各次犯罪手法類似,兼衡其犯罪次數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七)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黃琪珺、林志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貪念,與被告邱俊傑相互利用辦理軍隊採購公用物品之機會,而為浮報價額、數量,各次犯罪所得非高,惡性及情節均屬輕微,犯後又自始坦認犯行,主動面對司法,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如上述,可見其等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並盡力彌補國家之損失,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其等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黃琪珺、林志穎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就被告黃琪珺為緩刑4年、被告林志穎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黃琪珺、林志穎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法治觀念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確保被告黃琪珺、林志穎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犯罪情節,令被告黃琪珺、林志穎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50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邱俊傑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在案,自不符緩刑條件,併此敘明。 (八)沒收: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五 編號1、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邱俊傑、黃琪珺所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訴卷二 第1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被告邱俊傑、黃琪珺因本件犯罪共同獲得96458元,被告張翔與被告邱俊傑等人共同經營創誌生 活實業社則獲有40000元之犯罪所得,雖因其等自動繳交而 無須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3.至於附表五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無關,業據其等供述在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邱上一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案名 請購日期 (參考請購單) 驗收日期 (參考驗收記錄表) 銀行入帳日 1 鑑測站及泳池所需物品(PZ10D0324Z) 110年4月22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28日 2 碎紙機等項 (PZ10D0504Z)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17日 110年6月25日 3 支壁掛鐘等四項 (PZ10D0531Z)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8月6日 4 吹葉機、空氣壓縮機 (PZ10D0742Z) 110年9月6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11日 5 游泳池救生設備更新及環境整理 (PZ10D0419Z)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25日 於驗收日期後2個月內支付現金 6 新式HITT及輔助訓練器材請購等10項 (PZ10D0796Z) 110年9月11日 110年9月23日 110年10月8日 7 游泳池及鑑測站所需物品 (PZ10D0988Z)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8月6日 8 採購伸縮警棍等8項 (PZ10D0988Z) 111年3月30日 111年4月12日 110年4月19日 附表二:創誌生活實業社不法所得 編號 案名 請購單金額 進貨成本 創誌生活實業社利潤 淨利 (同業淨利標準7%) 不法所得 (利潤-同業淨利標準) 1 鑑測站及泳池所需物品 55,975元 26,573元 29,402元 3,918元 25,484元 2 碎紙機等項 11,874元 9,338元 2,536元 831元 1,705元 3 支壁掛鐘等四項 13,590元 8,080元 5,510元 951元 4,559元 4 吹葉機、空氣壓縮機 28,850元 17,120元 11730元 2,020元 9,711元 5 游泳池救生設備更新及環境整理 45,960元 28,901元 17,059元 3,217元 13,842元 6 新式HITT及輔助訓練器材請購等10項 90,060元 57,240元 32,820元 6,304元 26,516元 7 游泳池及鑑測站所需物品 12,894元 8,660元 4,234元 903元 3,331元 8 採購伸縮警棍等8項 警棍部分為18,700元(總金額40,090元) 6,080元 12,620元 1,309元 11,311元 總計 277,903元 161,992元 115,911元 19,453元 96,458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採購案 邱俊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琪珺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採購案 邱俊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琪珺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3 附表一編號3採購案 邱俊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琪珺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採購案 邱俊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琪珺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採購案 邱俊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琪珺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6 附表一編號6採購案 邱俊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琪珺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 邱俊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琪珺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8 附表一編號8採購案 邱俊傑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黃琪珺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四: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採購案 預算支用憑單、成本用途表、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商品照片、海軍陸戰隊學校非消耗品增加單、海軍陸戰隊學校消耗用品收發分類帳、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海軍陸戰隊學校小額明細表(偵卷第137-153頁) 2 附表一編號2採購案 預算支用憑單、成本用途表、海軍陸戰隊學校支出科目分攤表、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軍陸戰隊學校小額結報明細表、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海軍陸戰隊學校小額結報驗收細表、商品照片、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海軍陸戰隊學校非消耗品增加單、海軍陸戰隊學校消耗用品收發分類帳、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偵卷第157-180頁) 3 附表一編號3採購案 預算支用憑單、成本用途表、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商品照片、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海軍陸戰隊學校非消耗品增加單、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創誌生活實業社(估價單)(偵卷第185-194頁) 4 附表一編號4採購案 預算支用憑單、成本用途表、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海軍陸戰隊學校非消耗品增加單、海軍陸戰隊學校領物單、商品照片、同意書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創誌生活實業社(估價單)、證人李長紘提出之升嘉五金行開立之估價單(偵卷第197-207、210頁) 5 附表一編號5採購案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暫付款轉帳憑單-1、預算支用憑單-1、暫付款轉帳憑單-2、預算支用憑單-2、成本用途表、暫付款支用憑單-1、暫付款支用憑單-2、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軍陸戰隊學校小額結報明細表、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海軍陸戰隊學校非消耗品增加單、海軍陸戰學校消耗用品收發分類帳、海軍陸戰隊學校領物單、商品照片、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海軍陸戰隊學校小額採購明細表、創誌生活實業社(估價單)、海軍陸戰隊學校112年5月29日海陸校政字第1120018724號函檢附簽呈、小額採購明細表(他卷第27;偵卷第211-230頁;訴卷第249-253頁) 6 附表一編號6採購案 預算支用憑單、成本用途表、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軍陸戰隊學校小額結報明細表、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海軍陸戰隊學校非消耗品增加單、物品增加單、消耗用品收發分類帳、海軍陸戰隊學校領物單、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商品照片、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海軍陸戰隊學校小額採購明細表、創誌生活實業社(估價單)(偵卷第233-247頁) 7 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 預算支用憑單、成本用途表、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軍陸戰隊學校小額結報明細表、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海軍陸戰隊學校非消耗品增加單、海軍陸戰隊學校領物單、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商品照片、海軍陸戰隊學校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海軍陸戰隊學校小額採購明細、創誌生活實業社(估價單)(偵卷第251-262頁) 8 附表一編號8採購案 預算支用憑單、海軍保修指揮部支出科目分攤表、海軍保修指揮部工程、財務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軍保修指揮部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海軍保修指揮部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創誌生活實業社(估價單)、被告林志穎與創誌生活實業社LINE官方群組之對話截圖(偵卷第265-272頁;他卷第141頁)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邱俊傑 沒收 2 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黃琪珺 沒收 3 創誌公司帳冊清目1本 黃琪珺 沒收 4 創誌公司驗收、請購表格1本 黃琪珺 沒收 5 創誌公司保指部估價單等表格1本 黃琪珺 沒收 6 郵局存摺2本 邱俊傑 不沒收 7 中國信託存摺1本 邱俊傑 不沒收 8 公務電腦資料光碟1片 邱俊傑 不沒收 9 創誌公司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本 黃琪珺 不沒收 10 中國信託存摺2本 黃琪珺 不沒收 11 郵局存摺1本 黃琪珺 不沒收 12 筆電資料光碟1片 黃琪珺 不沒收 13 現金96458元 邱俊傑 黃琪珺 沒收 14 硬碟1個 張翔 不沒收 15 清算切結書1張 張翔 不沒收 16 現金40000元 張翔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