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宗、毛建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毛建民 義務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5號、第1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毛建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事 實 一、吳明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各該購買者 ,並依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對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景謙3次、楊湘湣4次。另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該欄位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毛建民。 二、毛建民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與吳明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先由吳明宗持前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楊湘湣,達成以該欄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對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再由毛建民依吳明宗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攜至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地點交付給楊湘 湣,並向楊湘湣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後,返回吳明 宗住處將所收得價款轉交給吳明宗。 三、嗣經警對吳明宗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其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112年7月5日6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並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4頁,雖被告吳 明宗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毛建民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案未依此做為認定被告吳明宗有罪之依據,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不另贅論)。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93頁至第94頁;訴卷第111頁至第130頁、第333頁),經核與證人陳景謙(警一卷第53頁至第58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楊湘湣(警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明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12年5月29日至6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3 頁至第37、第59頁至第66頁)、112年5月30日、6月22日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112年5月29日、5月31日、6月4日、6月5日、6月2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戴圖(警二卷第109頁至第120頁)、(吳明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1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99頁)、(吳明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警一 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吳明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 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369)(偵一卷第107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760)(訴卷第107頁) 、(吳明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警一卷第115頁至 第1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 頁)、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9頁)、(毛建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一卷第147頁至第15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二卷第82頁)、(陳景謙)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155頁)、(陳景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4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二卷第84頁)、(楊湘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3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二卷第8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二卷第55頁)、(指認人楊湘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吳明宗、毛建民)(警一卷第41頁至第51頁)、(指認人陳景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吳明宗)(警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吳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確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等語(訴卷第128頁),堪認被告吳明宗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至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吳明宗於附表一編號9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毛建民,然被告2人均於本 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僅係被告毛建民要向被告吳明宗借用毒品,在被告毛建民借用之後,晚一點還等量的毒品給被告吳明宗等語(訴卷第119頁)。此外,本案也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 告2人間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何買賣毒品之行為,則本案尚 難認被告吳明宗、被告毛建民就此部分毒品存在買賣之意思,無從認定此部分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因被告吳明宗仍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與被告毛建民之行為,堪認此部分行為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吳明宗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毛建民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明宗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明宗係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理由業如上述,而揆諸前揭說明,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訴卷第316頁 ),被告吳明宗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明宗、被告毛建民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存在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明宗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 33號、107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毛建民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月2日入監執行,同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7號 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87頁至第92頁;訴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96頁至第298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2 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被告2人對於前開前科構成累犯均未爭執,僅均 表示因前案罪質不同,所以並無加重必要(訴卷第336頁), 本院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吳明宗、被告毛建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1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之犯罪,非 過失所致。且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等沾染毒品並為不當利用,與本案之罪質仍有共通性。加上被告2人均係在前 案執行完畢後約過3年即更犯本案之罪,又變本加厲,從施 用毒品之自我戕害行為,變更為販賣、轉讓毒品之擴散毒害給他人行為,惡性顯然加重,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2人 警惕收斂、被告2人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案經綜合以上 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2人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 本刑均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吳明宗所犯上開9罪、被告毛建民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吳明宗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 經查,被告吳明宗於警詢中稱:毒品係向綽號「鳳仔」之人以3,500元購得等語(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本案尚未 查獲「鳳仔」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96580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訴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橋檢春光112偵14485字第11290553740號函(訴卷第137頁)在卷可參,自無 從認定本案有被告吳明宗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事。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吳明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被告毛建民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吳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8次;被告毛建 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金額均為2,000元以下,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雖諭 知「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 低刑度為7年6月,已無過重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減輕之必要。 ⒉被告吳明宗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吳明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參諸被告吳明宗犯行所造 成之危害,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有加重事由及複數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吳明宗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有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宗、被告毛建民均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轉讓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衡酌被告毛建民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與被告吳明宗為 共同正犯,但其功能僅為協助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所擔任之角色相對被告吳明宗而言,應較為次要。但考量被告2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被告吳明宗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業配管、算日薪,有做才有錢;被告毛建民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大理石打蠟為業,月薪約31,5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333頁至第33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明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毛建民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犯行。另審酌被告吳明宗 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8次、轉讓次數為1次,販賣、轉讓對象為3人, 販賣時間集中在112年5月同年0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其販 賣所得之價值500、1,000、1,500、2,000元不等,然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吳明宗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吳明宗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9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明宗所有 且係供其於附表ㄧ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聯繫購毒者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訴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明宗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 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毛建民雖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與被告 吳明宗共同販賣毒品並收取販毒價款,然其既已將犯罪所得交付給被告吳明宗,即難認其尚保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不另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被告吳明宗表示與其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案情無關等語(訴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且無其他事證可認此部分毒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標的或價金(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5月30日17時7分 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180巷及朝新路口 陳景謙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量不詳)金額1,000元 吳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2年6月5日20時44分至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夾夾樂娃娃機店 陳景謙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量不詳)金額1,000元 吳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2年6月22日3時50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745巷口 陳景謙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重量不詳)金額2,000元 吳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2年5月29日2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7-11晉興門市外 楊湘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重量共約0.4公克)金額1,500元 吳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12年5月31日17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7-11晉興門市冰櫃前 楊湘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量共約0.3公克)金額1,000元 吳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2年6月4日17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夾夾樂娃娃機店 楊湘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量共約0.3公克)金額1,000元 吳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112年6月5日20時14至21分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夾夾樂娃娃機店 楊湘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2公克)金額500元 吳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12年6月27日12時27至28分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夾夾樂娃娃機店(由毛建民持毒品前往交易) 楊湘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2公克)金額500元 吳明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12年7月5日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毛建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等同金額500元數量之海洛因) 吳明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581公克、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454公克、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公克) 3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1.384公克、檢驗前淨重1.158公克、檢驗後淨重1.14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29公克、檢驗前淨重0.174公克、檢驗後淨重0.16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68公克、檢驗前淨重0.451公克、檢驗後淨重0.441公克) 6 注射針筒 1支 7 殘渣袋 3個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4個 9 磅秤 2台 10 分裝袋 1包 11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351500號(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083700號卷(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5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卷(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542號卷(查扣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670號卷(查扣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