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陳君杰、陳姿樺、許博鈞
- 被告陳政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平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政平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7、145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平於不詳時、地,取得告訴人張玉嬅之身分證、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19時55分許,以線上申辦方式,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台哥 大門號),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該門號之SIM卡,於109年4月21日0時許,透過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翊公司)配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杉林農會門市(下稱全家杉林門市),由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2時32分許前往該門市取件,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本人簽章欄位、申請人簽章欄位、簽收回條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及留下取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及在上述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被害人張聖良(即告訴人之父)之簽名,併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店員核對、影印,完成文件簽署回件作業而行使之,以領取該門號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被害人張聖良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嬅於警詢之證述、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哥大公司110年5月18日書函、110年6月28日函、基本資料查詢、日翊公司110年7月6日函、配送紀錄、110年11月12日函、配送歷程資料各1份、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圓公司)110年6月24日函、使用者基本資料各1份、戶役政連作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份、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 公司)110年12月14日函1份、被告當庭書寫字跡1份為其主 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取件人所留存之門號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辛孟軒(以下逕稱其名)向我稱其需借用門號,我遂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其使用,本案門號應係辛孟軒所申辦,且我交付時並不知道辛孟軒會將上開門號作為詐欺使用等語。 (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遭不詳人士持用,該人於109年4月17日19時55分許,以告訴人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辦本案台哥大門號,台哥大公司審核通過後,於109年4月21日0時許,透過日翊公司配送至全家杉林門市,由不詳人士 持上開證件於109年4月21日12時32分許前往該門市取件,並由該人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本人簽章欄位、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於取件人門號處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另在上述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被害人張聖良之簽名,併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店員核對、影印,完成文件簽署回件作業而領取該門號之SIM卡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警卷第21-33頁)、台哥大公司110年5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見警卷第35-51 頁)、日翊公司110年7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6093 號函(見他字卷第19頁)、台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法大字第11007931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配送紀錄 (見他字卷第23-27頁)、日翊公司110年11月12日(電)字第11011004號函暨所附配送歷程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97-99頁)、全家公司110年12月14日全館字第3134號函(見偵一 卷第93頁)各1份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該不 明人士於領取上開SIM卡時所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係被告所申辦乙節,亦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無框行動電子郵件及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4日星圓字第1100624-003號函暨所附使用者基本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31-3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檢察官雖認前開申辦本案台哥大門號之人,於109年4月21日12時32分許,在全家杉林門市內,另在本案台哥大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簽收回條偽簽告訴人之簽名,然自卷附台哥大公司110年5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 資料(見警卷第35-51頁),並無「簽收回條」之文件,且 日翊公司亦已於偵查中函稱該公司已無留存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之簽收單等資料(見他卷第19頁),則就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卷內全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屬誤會。 (四)檢察官雖憑前開取件人留存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門號乙情,而認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領取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之 人係被告本人,然依卷附資料以觀,台哥大公司於顧客申辦門號時,對顧客於申請書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進行查驗,而全家公司於顧客領取包裹時,亦不會對顧客於包裹資料中留存之行動門號進行確認,且亦可能不會再對顧客身分進行確認,此有全家公司110年12月14日全館字第3134號函 (見偵一卷第93頁)、台灣大哥大線上申辦流程資料(見偵二卷第81-96頁)在卷可參,顯見台哥大公司、全家公司於 本案行為時,均無透過任何方式查驗上開門號之申辦者及領取該門號SIM卡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又衡酌當代社會中,個 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限於申辦者本人方可使用,如得申辦者同意,或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及綁定之密碼,即可輕易使 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均非罕見,況本案行為人僅係於申辦上開門號及領取SIM卡時,留 存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資料,而未實際於上開申辦門號、領取SIM卡之過程中使用該門號進行聯絡或驗證,自無 從僅憑上開0000000000號係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即推認本案申請台哥大門號及領取該門號SIM卡之人係為被告,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於本案發生時,已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辛孟軒使用等語,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於本案發生時,究竟是否為被告所實際使用、管領,確非無疑,自難僅憑上情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依卷附本案台哥大門號之申請資料以觀,本案台哥大門號之申辦人於申辦、領取上開門號時,除以告訴人名義填載申請資料外,另向台哥大公司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此有卷附門號申請資料可參(見警卷第47-51頁),顯見該人 於申請本案台哥大門號之過程中,應已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上開證件,而身分證、健保卡均屬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性之證件,通常之人均會謹慎保管,是除非偶然拾得他人遺失之證件,否則如無有相當程度之接觸或熟識,通常之人應不易取得他人之上開證件資料。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有聽聞辛孟軒提及過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又告訴人雖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屢經傳訊而均未到庭陳述,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居人即證人黃耀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但認識辛孟軒,且辛孟軒到過其住處數次,並有看過告訴人與辛孟軒講過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59頁)。綜合上開情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 與本案發生前既不相識,亦無接觸,已難認被告如何得以取得告訴人之上開證件資料,相較而言,辛孟軒於本案發生前,既有多次與告訴人接觸之情,衡情其應有更多管道及機會得以取得告訴人之上開證件資料。又自上開門號申辦資料以觀,該不詳人士於申辦本案台哥大門號時,其所留存之市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係為案外人謝菊英所申辦,而案外人謝菊英係辛孟軒之外祖母等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2年12月22日高二服字第1120000071號函暨 所附上開市話號碼之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案外人謝菊英之親等關聯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58頁)等件可參。是以,申辦本案台哥大門號者所留存之聯絡資料,既同時包含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辛孟軒親友之市話門號,且本案行為前曾與告訴人接觸,而有機會自告訴人處取得其雙證件者亦為辛孟軒,則被告辯稱本案實際之行為人係為辛孟軒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特定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本人,且卷內亦有多項事證指向本案實際行為人可疑為他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 (六)檢察官雖另以: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本案門號申請書所簽立之「張玉嬅」筆跡相似,故應可認定該門號申請書確係被告所簽署等語,惟筆跡同一性之判斷,並非個人憑藉目視及個人主觀推測即可輕易判斷,而需由專業之鑑定機構,輔以筆觸、筆順及筆跡等判斷因子方得認定,然自檢察官上開推論過程以觀,其僅泛稱:被告當庭書寫「張玉嬅」與台哥大公司上開門號申請書簽章欄位「張玉嬅」之筆跡相近等語,而全未具體指明其據以判斷筆跡同一性之事證、合理之推論過程及論述基礎,是檢察官應僅係憑藉對被告當庭書寫字跡目測及主觀感受即為上開推論,其推論基礎顯然欠缺說理與實據,而難採為論定被告罪嫌之基礎。又筆跡鑑定需以筆跡原件、平日書寫筆跡原本等件作為判定筆跡同一性之基礎材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6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104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然本案門號申請書之 原本業已佚失,卷內僅存申請書之影本,且該影本之筆跡質量亦屬欠佳而無法作為鑑定素材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台哥大公司112年11月27日台信服字第1120004240號 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是依現有事證,既已無從透過筆跡判斷本案門號申辦者與被告之人別是否同一,自無從僅憑檢察官之主觀判斷,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本案行為前,有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辛孟軒使用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然縱認上情屬實,該門號亦僅為本案行為人申辦門號時留下之聯繫資料,而與其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完成並無直接關聯,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推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時,主觀上已預見辛孟軒或不詳他人會使用該門號以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而無從僅憑被告上開陳述,即據以推認被告與本案行為人間有何共犯關係,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本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及領取該門號SIM卡之人,檢察官 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許琇淳 本案卷證標目表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66914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缉字第552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卷,稱審訴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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