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瑋珍、洪欣昇、陳凱翔
- 被告葉蔚寬、葉致聖、謝棕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蔚寬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致聖 謝棕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蔚寬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葉致聖、謝棕翔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蔚寬、葉致聖、謝棕翔(下稱被告3 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葉蔚寬及其女友陳家淇與被告葉致聖、謝棕翔於民國111 年2月18日2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皇茗 薑母鴨」店內用餐,其等因細故發生口角而至店外理論,被告葉蔚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被告葉致聖、謝棕翔,並對被告葉致聖、謝棕翔2人 吐口水,復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接續以「幹你娘雞巴洌」、「幹你娘雞巴」、「不然你是會宏幹嗎」、「垃圾、骯髒鬼」等語辱罵被告葉致聖、謝棕翔,足以貶損被告葉致聖、謝棕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葉蔚寬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葉致聖、謝棕翔因上開紛爭,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謝棕翔自被告葉蔚寬背後將其推倒,導致被告葉蔚寬碰撞桌子而跌倒在地,被告葉致聖再出手將被告葉蔚寬壓在桌上並毆打被告葉蔚寬,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胸壁挫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致聖、謝棕翔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分別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314條、 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3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被告3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 可參(見訴卷第415頁、第425頁至第427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葉蔚寬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葉致聖、謝棕翔被訴傷害部分,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葉蔚寬另被訴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含傷害及公然侮辱員警李佳原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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