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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張瑋珍李怡靜洪欣昇

  • 被告
    陳榮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60號、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丁○○、辛○○、庚 ○○、戊○、甲○○及乙○○(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均係朋友,其 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子○○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協商債務問題,因細故發生爭執,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丙○○至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丙○○ 遂撥打電話向己○○尋求援助,嗣己○○隨即號召丁○○、辛○○前 往該處支援,見丙○○與子○○在場發生扯拉,詎己○○、丙○○、 丁○○及辛○○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自其機車座墊內拿 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再持鐵鎚砸毀子○○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窗玻璃,丙○○、丁○○、辛○○則分持安全帽 或徒手毆打子○○,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及妨害公眾秩序, 並造成子○○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唇撕裂 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且子○○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各車窗玻 璃破碎及前後車燈遭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子○○。 ㈡子○○因不甘遭毆打及車輛遭毀損,遂撥打電話聯繫丙○○,並 與丙○○及己○○相約於109年5月17日凌晨時分,前往高雄市阿 蓮區之「大崗山如意公園」停車場談判賠償事宜,己○○及丙 ○○乃撥打電話號召聚集庚○○、陳○慶(00年00月生,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到場支援,詎己○○、丙○○、庚○○及陳○慶均明知上開 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分乘汽、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國小」 集合後,己○○打開其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球棒、木棍數把分配給眾人,再於109年5月17日0時 許抵達「大崗山如意公園」停車場,與攜帶水果刀及西瓜刀各1把之子○○談判時,雙方一言不合,庚○○先持球棒毆打手 持水果刀及西瓜刀之子○○,丙○○則持木棍毆打並腳踢子○○, 其間陳○慶撿拾子○○掉落之西瓜刀後,持該西瓜刀朝子○○背 部等處揮砍,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及妨害公眾秩序,因而致子○○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8肋及第9肋及第12 肋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第3腰椎橫突及第4腰椎橫突骨折、左胸及左腋下及左腰部撕裂傷等傷害。 ㈢戊○因不滿壬○○積欠債務未還,遂於110年1月16日19時許,透 過丁○○邀約壬○○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武聖宮 」協商債務問題,己○○、庚○○及甲○○則前往該處支援。詎己 ○○、丁○○、庚○○、戊○及甲○○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徒手毆打壬○○,己○○ 則抓住壬○○肩膀並揮打壬○○巴掌,戊○、丁○○、庚○○亦上前 圍住壬○○,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及妨害公眾秩序(己○○ 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㈣己○○、戊○、丁○○、甲○○及乙○○等人與癸○○於110年5月12日晚 間某時許,相約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客友KTV」 唱歌,因遇警方到場臨檢而離開該KTV,並驅車前往高雄市 阿蓮區永豐路「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對面之公園討論續攤事宜,嗣乙○○因細故與癸○○發生口角,2人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然因該處有路人行經而欲轉換地點,己○○、甲○○及乙○○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棍、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 及鋁棒強押癸○○上車,癸○○迫於無奈僅能配合上車,再由己 ○○駕車搭載戊○及乙○○,甲○○開車搭載癸○○,而丁○○自行開 車在後跟隨。嗣於110年5月13日凌晨2、3時許,其等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鄉道後,因癸○○拒絕與乙○○以 單挑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甲○○遂持鋁棒毆打癸○○背部及右側 肋骨,己○○及洪志賢則出手毆打癸○○並掌摑癸○○巴掌,因見 癸○○仍拒絕與乙○○單挑,甲○○遂再持皮帶抽打癸○○,致癸○○ 因而受有臉部、胸壁及背挫傷、疑腦震盪、左側手肘及右臉擦傷等傷害(己○○、甲○○及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丁○○及戊○則基於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旁助勢。 ㈤己○○、甲○○及乙○○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高速公路橋下之139鄉道旁,分持鋁棒及開山刀在旁 脅迫癸○○須交付現金以解決前揭爭端,致癸○○心生畏懼而同 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乙○○,乙○○再將全數款項 交給己○○,由己○○各分配1,000元給乙○○及甲○○。 ㈥己○○與乙○○於前揭時、地,恫嚇癸○○交付上開款項後,為卸 免罪責,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乙○○持行 動電話,錄製癸○○自陳係因欠債而自願給錢之錄音,用以營 造癸○○非因遭恐嚇而支付上開款項之假象,而迫使癸○○為無 義務之事。 因認己○○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㈡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㈢部分,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㈣部分,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㈥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己○○已於113年5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高 雄市路竹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高市路○○○○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訴 一卷第279、291至29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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