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張瑋珍、林昱志、彭志崴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燿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燿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林冠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012號、第10180號、第10193號、第10194號、第10195號、 第10268號、第10648號、第10649號、第10650號、第10652號、 第10707號、第10937號、第11036號、第11037號、第11038號、108年度偵字第1252號、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因劉信宏與庚○○素有怨隙,經劉信宏與謝易軒商討前往 庚○○圍事之店家販售兄弟茶,藉此要求店家交付保護費,另 先由劉信宏向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茶行以每台斤約數百元之價格購買茶葉,並於便利貼上手寫不知情之曾冠榮(所涉本案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綽號「罐頭」字樣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黏貼在茶葉袋上,劉信宏與謝易軒更商討由劉信宏主要負責高雄市仁武區之店家,謝易軒則主要負責高雄市楠梓區之店家,待其等謀議暨定後,癸○○即 與眾人(各次犯行之共犯如後述)為下列犯行: ㈠癸○○與劉信宏、謝易軒(此部分僅負責與劉信宏事前謀劃)、 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3日0時11 分許,由劉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銘、馬啟煌,林柏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尹漢倫、陳衡善,陳榮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林毓棟,癸○○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紅花園小吃部」,其等抵達後即下車,由劉 信宏持貼有上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交與該店負責人甲○○(原名乙○○),並告以應按月交 付30,000元保護費,否則將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癸○○則與 其餘到場之上開人等在場助勢,其等以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甲○○,欲迫使甲○○交付財物,致甲○○心生畏 懼,惟最終未因此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㈡癸○○與劉信宏、謝易軒(此部分僅負責與劉信宏事前謀劃)、 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年9月23日0時16分許,由劉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曾昱銘、馬啟煌,林柏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尹漢倫、陳衡善,陳榮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林毓棟,癸○○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美人國KTV」,其等抵達後即下車,由劉 信宏持貼有上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交與該店負責人辛○○,並告以應按月交付30,000元 保護費,否則將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癸○○則與其餘到場之 上開人等在場助勢,其等以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辛○○,欲迫使辛○○交付財物,致辛○○心生畏懼,惟最終 未因此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㈢癸○○與劉信宏、謝易軒(此部分僅負責與劉信宏事前謀劃)、 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沈敬軒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3日1時10分許,由沈敬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劉信宏、曾昱銘、馬啟煌,陳榮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林毓棟,林柏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尹漢倫、陳衡善,癸○○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MU-6679號、AKD-0878號、8666-Q9號、AGA-8621號、6400-G9號、AGD-2293號、AQW-5281號、AKC-7731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新澄觀釣蝦場」, 其等抵達後即下車進入店內,由曾昱銘持貼有上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至櫃檯,再由劉 信宏將茶葉交與該店櫃檯人員丁○○,恫稱應按月交付30,000 元保護費,否則將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並要求丁○○將此事 告知該店負責人壬○○,癸○○則與其餘到場之上開人等在場助 勢,其等以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丁○○及經丁 ○○轉達之壬○○,欲迫使丁○○、壬○○交付財物,致丁○○、壬○○ 心生畏懼,惟最終未因此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㈣查獲過程:嗣經員警獲報後通知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到案說明、指認涉案人,並調閱部分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經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將 其等獲交之茶葉交與警方扣案,警方復於案發地點附近發現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內扣得劉信宏所有預備用於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之茶葉袋3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暨癸○○就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犯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對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癸○○、戊○○2人在劉信宏率眾對庚○○圍事店家為上開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後,由於劉信宏遭庚○○於臉書刊登貼文嘲諷且欲 報復庚○○,癸○○、戊○○遂與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 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 原名古家豪)、蔡佑輿、洪耀臨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等犯意聯絡,李辰雄則明知上開人等前往庚○○ 所開立之「開封府」宮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下稱開封府)時,可能會發生肢體衝突,仍與其等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劉信宏先與古子賢、尹漢倫、陳衡善、蔡佑輿、謝易軒、陳宗翊、顏健原、李辰雄、林柏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附近某處集結,其等再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停車場與癸○○、戊○○、林毓棟、洪耀臨、陳榮蒝等人會 合,眾人即分乘不同之5部車輛【乘車情形如下:⑴由古子賢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顏色:黑色,下稱A車),搭載劉信宏、尹漢倫及1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⑵由林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TOYOTA、顏色:白色,下稱B車),搭載蔡佑輿 、陳衡善及另1名亦攜槍枝到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⑶ 由李辰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顏色:白色,下稱C車)、⑷癸○○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顏色:白色,下稱D車),搭載林毓棟、戊○○、洪耀臨、陳榮蒝等人、⑸由顏健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顏色 :灰色,下稱E車),搭載謝易軒、陳宗翊,及另1名亦攜槍枝到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開封府,於107年9月23日23時20分許,其等在即將抵達開封府前,見庚○○ 駕車離去,其等即繼續往開封府駛去,並於107年9月23日23時21分許陸續抵達開封府前空地(抵達順序依序為A車、B車 、C車、D車、E車),後除駕駛車輛之古子賢、李辰雄、顏健原、癸○○以外,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 、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蔡佑輿、洪耀臨、戊○○及其餘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即下車,並由劉信宏持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以及陳衡善持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朝空中或高角度射擊多發子彈(其中有10發係由劉信宏擊發且具殺傷力,其餘擊發之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尹漢倫則持所攜帶未扣案之長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戊○○、林柏豪、謝易軒、洪耀臨、陳宗翊、蔡佑輿各持 未扣案之木棒1支,陳榮蒝、林毓棟各持未扣案之刀械1支,暨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不詳棍棒或刀械,均下車嚇令在場烤肉之辰○○、子○○、午○○、己○○、卯○○等人趴下或蹲 下,且由林毓棟持上開刀械砍劃暨戊○○持上開棍棒毆打現場 開封府之不詳成年人,復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木棍或刀械毆打在場之辰○○、己○○等人,致辰○○受有右肩 膀擦挫傷之傷害、己○○受有左後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 害(己○○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癸○○、戊○○2人即藉此與 上揭其他到場之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辰○○、子○○、 午○○、己○○、卯○○等人行趴下、蹲下等無義務之事,並傷害 辰○○;且其等為問出庚○○之下落,同時即推由劉信宏、林柏 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包含巳○○在內之上開開 封府人等均因上開強暴手段不敢反抗之際,將巳○○強押上A 車;古子賢、顏健原、癸○○則待在所駕車輛駕駛座上,待眾 人完成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暨巳○○遭押上車後,負責接應眾 人上車以便眾人快速逃逸,其中古子賢更負責駕駛A車將巳○ ○載離開封府,李辰雄則藉由駕車到場,營造車輛及到場人數眾多之威勢,就眾人強令上開現場人員趴下及毆打辰○○之 強制與傷害犯行在場助勢(強押巳○○部分則非其犯意聯絡之 範疇)。眾人在巳○○遭押上車後,旋即乘上開車輛離去,將 巳○○押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下稱漁港二路倉 庫),由劉信宏在倉庫2樓以膠帶捆綁且毆打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再由劉信宏、尹漢倫、陳衡善將巳○○帶離上 開倉庫押往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等處欲尋找庚○○,惟因尋 覓未獲,至107年9月24日5時許,劉信宏、尹漢倫、陳衡善 方將巳○○帶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處釋放。癸○○、戊○○即 與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等人藉前揭強暴手段剝奪巳○○之行動自由。嗣因警方獲報後到場採證 ,發現11顆已擊發之制式子彈之彈殼(其中6顆係由劉信宏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擊發,另有4顆係劉信宏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槍擊發),並調取開封府前及漁港二路倉庫外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07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A車、B車執行搜索,於B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8所示陳衡善所有犯罪所用之手套1個等物,亦於A車內扣得 附表三編號29所示古子賢所有犯罪預備用之鋁棒1支,另於107年10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福興街停車 場,於C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2、13、16所示李辰雄所有犯 罪預備用之木棒2支及鋁棒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癸○○、戊○○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緝卷第171、31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㈣至犯罪事實五、㈥】) 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訴緝卷第170、316、385頁),核與同 案被告劉信宏、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所述相符(詳訴二卷第25頁;訴三卷第532-533頁;訴四卷第122頁; 訴五卷第376、392、440頁;訴六卷第159、293-294、356頁;訴七卷第32、246頁;訴八卷第22頁;訴十二卷第32-33頁;訴十三卷第260、3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以下逕 稱甲○○)於警詢、偵訊中證陳明確(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 ;偵三卷第101-10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甲○○部分,詳警八卷第0000 -0000頁)、扣案茶葉照片(詳偵二十卷第389-395頁)等證據 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54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可佐,足認被告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 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訴緝卷第170、316、385頁),核與同 案被告劉信宏、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相符(詳訴二卷第25頁;訴三卷第532-533頁;訴四卷第122頁; 訴五卷第376、392、440頁;訴六卷第159、293-294、356頁;訴七卷第32、246頁;訴八卷第22頁;訴十二卷第32-33頁;訴十三卷第260、3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以下逕 稱辛○○)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且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辛○○部分,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詳偵十四卷第45-53頁)、扣案茶葉照片(詳偵二十卷第389-39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54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可佐,足認被告癸○○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訴緝卷第170、316、385頁),核與同 案被告劉信宏、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沈敬軒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相符(詳訴二卷第25頁;訴三卷第532-533頁;訴四卷第122頁;訴五卷第376、392、440頁;訴六卷第159、293-294、356頁;訴七卷第32、246頁;訴八卷第22頁;訴十二卷第32-33頁;訴十三卷第260、3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 、壬○○(以下逕稱丁○○、壬○○)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八卷 第0000-0000頁;偵三卷第65-6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壬○○部分,詳 警八卷第0000-000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三卷 第108-117頁;警六卷第170-179頁)、扣案茶葉照片(詳偵二十卷第389-39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詳 訴七卷第146-147、173-189頁;訴十三卷第262-263、353-39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54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 茶葉可佐,足認被告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 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㈠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戊○○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訴緝卷第170、316、385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宏於審判程序(詳訴八卷第349-3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尹漢倫於審判程序(訴八卷第389-4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豪於警詢、偵訊時(詳警一卷第145-147、156-157、166頁;偵一卷第276-278頁;偵二卷第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衡善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詳警二 卷第3-5、16-17、21-22頁;偵一卷第270-272頁;偵二卷第44頁;訴八卷第410-4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棟於警詢、偵訊時(詳警二卷第75-80頁;偵五卷第384-3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蒝於警詢、偵訊時(詳警二卷第117-119頁;偵十一卷第583-5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佑輿於警詢、偵訊時(詳警一卷第102-104、110-112、120-121頁;偵七卷第39-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耀臨於警詢時(詳警二卷第89-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易軒於警詢、偵訊時(詳警二卷第158-160頁;偵十六卷第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健原於 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詳警二卷第128-130頁;偵六卷第309頁;訴八卷第466-4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翊於警詢 、偵訊及審判程序(詳警二卷第180-181、184-185、194頁;偵十六卷第268-269頁;訴八卷第483-50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辰雄於警詢、偵訊時(詳警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偵十一卷第199-2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子賢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詳警一卷第125頁反面-第129頁;偵十九卷第73-75頁;訴八卷第403-409頁)、證人即被害人巳○○(以下逕稱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 程序(詳警三卷第1-2頁;偵十一卷第431-433頁;訴九卷第199-206頁)、證人即被害人己○○(以下逕稱己○○)於警詢中(詳 警三卷第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辰○○(以下逕稱辰○○)於警 詢中(詳警三卷第21-22頁)、證人即被害人子○○(以下逕稱子 ○○)於警詢中(詳警三卷第24-26頁)、證人即被害人午○○(以 下逕稱午○○)於警詢中(詳警三卷第27-29頁)、證人即被害人 卯○○(以下逕稱卯○○)於警詢(詳警三卷第30-32頁)、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寅○○於警詢中(詳警三卷第33-34頁)、證人蔡宇 豪(即漁港二路倉庫之工作人員)於警詢及偵訊時(詳警三卷 第98-100頁;偵十一卷第447-448頁)、證人蔡國豐(即漁港 二路倉庫之承租人)於警詢中(詳警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所證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詳警三卷第20、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槍枝部分,詳警四卷第142-1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現場勘查相片(詳警四卷第2-19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之照片(詳警五卷第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案發現場所發現之11顆彈殼部分,詳偵十卷第71-79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之照片(詳警五卷第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部分,詳警四卷第134-136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詳偵一卷第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現場照片(即附表三編號18所示手套及附表三編號29所 示鋁棒部分,詳偵一卷第219-223、225、287-2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即附表三編號12、13、16所示木棒及鋁棒部分,詳警四卷第90-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即犯罪事實 二之各該到場車輛部分,詳警四卷第25-89、95-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7472600號鑑定書(詳警四卷第129-132頁)、漁港二路倉庫外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五卷第13-26頁)、犯罪事實二所示 各該到場車輛路途中經監視錄影機攝得之照片及棄置照片( 詳警五卷第32-34頁;偵一卷第263-265頁)、庚○○之臉書擷 取畫面(詳偵四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4567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78004744號鑑 定書(即犯罪事實二案發現場扣得之11顆彈殼之鑑定結果,詳訴九卷第249-25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二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七卷第34-37、41-73、199-200、203、247-248、25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手套(即同案被告陳衡善所有之 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6、29所 示之棍棒等物(以上棍棒部分即同案被告古子賢、李辰雄所 有之犯罪預備用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癸○○、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強制與傷害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本條所規範 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凡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之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壓制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即屬之。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制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查被告癸○○、戊○○與同案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 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犯罪事實二當中,或持槍擊發,或持木棒、刀械等物嚇令在場烤肉之辰○○、子○○、午○○、己○○、卯○○等人趴下或蹲下 ,抑或持械毆打在場之人,均係藉由人數及武器之優勢實施強暴、脅迫手段,顯已足壓抑辰○○、子○○、午○○、己○○、卯 ○○等人意思自由之行使,已屬強制之行為無疑。又上開被告 或同案被告縱使不採取實際毆打、傷害之手段,單僅以對空鳴槍及持刀械木棍威嚇,亦已足以壓制前揭在場開封府人員之意思自由,然其等竟仍進一步毆打辰○○致其受傷,是此部 傷害行為自非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而應另行評價,附此敘明。 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觀諸巳○○在開封府現場因面臨同案被告劉信宏、陳衡善等人 持槍擊發,以及人數及武器之劣勢,無從加以反抗,而遭被告癸○○、戊○○及同案被告劉信宏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 押上A車,堪認其從此時開始行動自由即遭限制。再參以巳○ ○於107年9月23日23時20分許遭押離開封府後,嗣先遭押往漁港二路倉庫,後又再遭押往高雄市楠梓區、橋頭區各處,直至隔日凌晨5時許方遭釋放,可見巳○○在犯罪事實二當中 遭拘束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顯已達遭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無疑。 3.至於同案被告劉信宏、陳衡善在開封府現場固曾持槍擊發( 如前述),且開封府屋內有發現2處彈孔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現場勘查相片可佐(詳警 四卷第2-19頁)。惟是否得以此即認定被告癸○○、戊○○及其 他同案被告有殺人故意乙節,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犯罪事實二案發現場除同案被告劉信宏、陳衡善以外,同案被告陳衡善乘坐之B車內以及前述之E車內,均有他人亦於開封府現場持槍擊發,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開封府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即勘驗筆錄所載之乙車、戊車,詳訴七卷第37、70-71、73頁)。既案發現場另有持槍之人,則已無從遽認上開開封 府屋內之2處彈孔確係被告劉信宏、陳衡善開槍所遺留,而 無法認定其等有刻意朝屋內射擊之舉;何況在其等持槍擊發時,開封府之屋內尚有何人、有多少人位於屋內何處,從卷內證據亦不得而知,甚至該2處彈孔之位置均係位在屋內較 為靠近天花板處,此亦有證物處理報告及現場勘查相片可佐(詳警四卷第2-19頁),可見縱使上開彈孔係同案被告劉信宏、陳衡善開槍所致,其等亦應係朝較高之角度擊發,而未必係在屋內有人之際刻意朝屋內之人射擊。 ⑵遑論本件在案發現場發現多達11顆彈殼,其中有10顆為同案被告劉信宏擊發,此已如前述,倘再加計同案被告陳衡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其所擊發之10餘顆子彈(詳訴八卷第420頁),以及現場其他持槍之人擊發之子彈,當時應至少有20 餘發以上之子彈經擊發,衡情若其等係有意朝屋內射擊,開封府屋內應早已布滿彈孔;反觀屋內竟僅發現彈孔2處(如前述),益徵同案被告劉信宏、陳衡善等人在案發時主要應係 對空或朝高角度射擊,而並無刻意朝屋內射擊之意。再佐以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檢方就同案被告劉信宏等人在開封府屋外持槍射擊乙節,僅認定為壓制現場人員意思決定自由之手段(詳訴六卷第356頁),是同案被告劉信宏、陳衡善在犯罪事 實二當中於開封府前持槍擊發之事,應無從認定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而僅屬其等上開強制犯行及剝奪巳○○行動自由 時所使用之強暴手段,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查被告癸○○、戊○○在犯罪事實二當中,針對巳○○遭押至漁港 二路倉庫後,嗣後遭帶往高雄市楠梓區、橋頭區之各處過程,固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參與。惟查,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罪,縱使有數個階段,然仍屬繼續犯之整體犯罪過程,從巳○○在開封府遭押上車開始,其行動自由即已遭剝奪,且倘 若無法順利在開封府將巳○○押上車,顯無法於嗣後將巳○○押 往漁港二路倉庫及其他各處。觀諸被告戊○○在開封府現場, 於巳○○遭押上車之際,即曾持械毆打現場人員以控制現場,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癸○○在開封府前雖未下車,然其 開車搭載其他同案被告到場嗣後並搭載該些人離去,其目的無非係於案發時負責接應該些下車實施犯行之同案被告逃離現場,以利整體犯罪之遂行。是被告癸○○、戊○○在巳○○遭剝 奪行動自由之初,即透過實際之分工促使巳○○順利遭押上車 帶離開封府,並藉此讓同案被告劉信宏、尹漢倫、陳衡善嗣後得繼續將巳○○押往其他各處,其等所為對於剝奪巳○○行動 自由之整體犯罪過程,均屬不可或缺之一部,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其等對自己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亦有所認識,並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行剝奪巳○○行動自由之全部犯行。準此,依上 開說明,其等在犯罪事實二當中縱使僅參與剝奪巳○○行動自 由之部分階段,對於其他階段之犯行亦應一併負責,而應與其他同案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 2.強制及傷害部分 查本件固無從特定犯罪事實二當中係何人毆打辰○○成傷,亦 無法特定現場之辰○○、子○○、午○○、己○○、卯○○等人分別係 遭何人喝令趴下或壓制意思決定自由。然參與犯罪事實二之各該共犯,本係一同到場,透過有人持槍擊發、有人出手毆打、有人持械或開車到場助勢、駕車之人在車上接應等分工,營造人數及武器之優勢,使現場之所有人對於遭傷害或強制均不敢反抗,以達成其等向開封府之人尋釁之目的。是以無論持械控制現場之被告戊○○,抑或負責開車接應之被告癸 ○○,對於上開整體強制及傷害犯行之實現均有不可或缺之作 用,其等對自己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亦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彼此參與之成果。是無論被告癸○○、戊○○是否實際出手傷害辰○○,或是否實際喝令在 場開封府之何人趴下,均應就前開傷害、強制之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癸○○、戊○○如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有期徒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癸○○、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指犯罪事實二 部分)、第304條第1項(指犯罪事實二部分)、第346條第1項(指被告癸○○所為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等規定,均於108年12月 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 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癸○○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被告癸○○在犯罪事實一、㈢當中,以一行為對丁○○、壬○○2人 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3.被告癸○○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與同案被告劉信宏、 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中,與同案被告劉信宏、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中,與同案被告劉信宏、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沈敬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癸○○、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 戊○○與同案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 、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等人在犯罪事實二當中雖有持槍對空擊發或持刀械、棍棒威嚇之恐嚇行徑,然此均屬其等犯強制罪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自無須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其等所為另論以此罪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3.又查被告癸○○、戊○○與同案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 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等人在剝奪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 有將其押往各地尋找庚○○,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 明,仍屬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 4.被告癸○○、戊○○與同案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 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其等與李辰雄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癸○○、戊○○上開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傷害罪(修正前)等犯行,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暨同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緊密相連,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準此,被告癸○○、戊○○以一行為所犯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以及強制罪、傷害罪(修正前),其中以強暴、脅迫手段壓制複數開封府人員之意思決定自由部分,屬強制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就所犯不同罪名部分,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癸○○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共3罪)、犯罪事實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癸○○為本 件犯行前之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且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癸○○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復未就被告癸○○構成累犯乙事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癸○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癸○○之刑(詳訴緝卷第3 9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癸○○所為構成累 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 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未遂減輕 被告癸○○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 恐嚇取財犯行,惟均未因此取得財物,皆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減輕其刑。 2.自首減輕 查被告癸○○針對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係在員警察覺其參與該次犯行前,即向警坦承此事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6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607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訴六卷第211-213頁)。是被告癸○○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犯 之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癸○○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罪, 有上開複數減刑事由(即各均有未遂、自首之減輕事由),爰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本件被告癸○○、戊○○所犯之罪 所應量處之刑度,審酌以下一切情狀,就被告癸○○所犯各罪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就被告戊○○所 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侵害法益、犯罪動機,以及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參與犯行之程度 1.犯罪事實一(僅就被告癸○○部分) ⑴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 被告癸○○僅因同案被告劉信宏與庚○○間之私人糾紛,即與其 他同案被告藉其等之人數優勢,對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各該店家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欲向各該店家索取數萬元之保護費。其等最終雖未因此獲交財物,然仍已致各該店家之櫃檯人員或負責人備感恐懼。 ⑵參與犯罪之程度 被告癸○○在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參與之犯行中 ,均僅負責在場助勢,參與犯罪程度較低。 ⑶犯後態度 被告癸○○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 實一、㈢犯行中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2.犯罪事實二 ⑴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 被告癸○○、戊○○在犯罪事實二當中,僅因被告劉信宏與庚○○ 間源於犯罪事實一保護費之糾紛,即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到場,其等或透過持槍朝空中或高角度擊發,抑或持木棒、刀械等物威嚇等方式,壓制在場多名開封府人員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持械毆打包含辰○○在內之在場人,侵害他人之身體法 益;且為尋找庚○○之下落,更將巳○○自開封府押至漁港二路 倉庫乃至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等處,剝奪巳○○之行動自由 達數小時,其等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情節及手段更值非難。 ⑵參與犯罪之程度 ①被告戊○○案發時係持棍棒至開封府,並實際下車毆打開封府 現場人員以壓制其等之行動。惟被告戊○○未參與巳○○嗣遭押 往各處尋找庚○○下落之過程,相較全程參與之同案被告劉信 宏、尹漢倫、陳衡善等人而言,參與犯罪程度較低。 ②被告癸○○在案發時負責駕車搭載其他同案被告至開封府現場 ,並留在駕駛座內準備接應其他同案被告快速逃逸;惟其終究未在開封府實際持械下車,亦未涉入巳○○嗣遭押往各處尋 找庚○○下落之過程,參與犯罪程度較被告戊○○更低。 ⑶犯後態度 被告癸○○、戊○○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犯罪事實二犯行中 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⑷被害人之意見:巳○○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 等語(詳訴九卷第206頁)。 ㈡前科素行(以下均參酌被告癸○○、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如後述之前案判決書) 1.被告癸○○:於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復另因傷害、殺人未 遂、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遭查獲(嗣於案發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2號、108年 度易字第580號案件,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案件,判決書詳訴十一卷第39-53、75-79、197-218頁)。 2.被告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復另因傷害、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遭查獲(嗣於案發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2號、108年度易字第580號案件,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案件,判決書詳訴十一卷第69-79、197-218頁)。 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下詳訴緝卷第388-389頁各該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 1.被告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並獨自居住。 2.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入 約4萬元,未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與母親同住。 六、應執行刑(被告癸○○部分) 爰考量被告癸○○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罪,係源於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保護費糾紛而來,復酌以其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類,爰就被告癸○○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各含彈匣1個),係 同案被告劉信宏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手套1支,則為同案被告陳衡善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53所示之紙袋 及內含之茶葉等物,為同案被告劉信宏所有,供其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各次犯行及同日至其他店 家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各該編號紙袋暨茶葉所對應之犯行,詳附表三編號48-53之備註欄所示】中,分別用以交付各 該店家等情,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茶葉袋,為同案被告劉信宏所有,供其預備用以交付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各該店家以收取保護費, 而屬同案被告劉信宏預備用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同案被告李辰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上開C車),係同案被告李辰雄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6、29所示木棒或鋁棒,係同案被告李辰雄或古子賢所有,供其等預備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物等情,固經本院於108年 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中(即同案被告劉信宏、陳衡善、古 子賢、李辰雄所犯本案犯行之案件)認定屬實。然卷內證據 並未顯示被告癸○○、戊○○對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庸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戊○○在本件雖曾持棍棒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如前 述),而被告戊○○於案發時所乘坐之D車亦於案發後經警方於 車內扣得多支棍棒(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45所示);被告 戊○○更於警詢或偵訊中供稱:伊與同樣搭乘D車之同案被告 陳榮蒝、林毓棟在犯罪事實二犯行中所攜帶之武器,原均為伊放置於伊車內(即D車)之物等語(詳警二卷第100頁;偵四 卷第228頁)。然觀諸同案被告林毓棟在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係持一把短刀下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詳訴七卷第34-37、41-73、247-248、253頁 ,即勘驗筆錄中之O男),同案被告陳榮蒝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亦係持刀子下車,此亦經同案被告陳榮蒝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訴五卷第441頁),對照上開D車內卻未扣得任何刀械(詳偵八卷第199-2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被告 戊○○及與其同車之同案被告林毓棟、陳榮蒝等人在犯罪事實 二犯行中所攜帶下車之武器,縱使均為被告戊○○所有,亦有 可能於案發後即自行丟棄或帶走,未必即為該D車內所扣得 之物,自無從認定業經扣案。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該些物品係違禁物或尚未滅失,且其等案發時所持之武器無論係棍棒或刀械均價值非鉅,取得極為容易,縱予沒收亦無預防再犯之功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他扣案物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共14顆,以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制式散彈1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僅餘彈頭、彈殼,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劉信宏所持有並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中所擊發之制式子彈10顆,亦僅餘彈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本無殺傷力,且經試射完畢,而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彈殼,因業經擊發而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開山刀、編號40所示之藍波刀、編號41-45所示之鋁棒、木棒或塑膠棒,雖係警方於犯罪事 實二所示犯行中到場之B車、D車、E車等車輛內扣得之物(詳偵八卷第195-204頁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些物品係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各該被告或共犯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其等攜帶到場;何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些物品係違禁物,且該些物品均價值非鉅,取得極為容易,縱予沒收亦無預防再犯之功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3、55所示之愷他命,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其 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編號7所示之球棒,以及編號4-6、8、17、59-60、62所示手機;編號10-11、14、15所示吸管或礦泉水瓶;編號19、22-23、30-34、37所示文件;編號20、24-25、28、35-36、38、46-47所示拖鞋、手 錶、眼鏡、香水、面紙、帽子、口罩、安全帽、鞋子;編號26、27、39所示之車輛安全帶扣環或後視鏡;編號56、6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以及編號57、58所示之茶葉、K盤等物, 均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或係各該被告或共犯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之物,亦未見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戊○○與同案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 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等人在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中,於即將抵達開封府前,先遇見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離去,其等明知持槍射擊車輛,極可能擊中車内之人致其死亡,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下車,並由持槍之人對庚○○駕駛之車輛射擊,因認被告癸○○、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癸○○、戊○○與同案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 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在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除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強暴方式嚇令在場烤肉之辰○○、子○○、午○○ 、己○○、卯○○等人趴下以外,亦同時以此方式喝令在場之被 害人寅○○(以下逕稱寅○○)趴下,因認被告癸○○、戊○○此部分 (即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認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犯嫌不構成犯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顏健原、李辰雄、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供述,以及被告蔡佑輿之手機擷取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以上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中,有提及此部分事實所對應之證據加以記載)。惟被告癸○ ○、戊○○對此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癸○○辯稱:伊起初不知 有人帶槍,係到現場聽到槍聲才知道等語(詳訴五卷第452-453頁);被告戊○○辯稱:伊到現場才知道有人有槍等語(詳訴 三卷第541-542頁)。經查: ㈠首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佑輿固於警詢時證稱:在抵達開封府前,伊等在轉角處被庚○○發現,庚○○旋即開車逃逸,劉信 宏馬上下車對著庚○○的車開約5槍,庚○○開車到轉角處也回 擊1、2槍等語(詳警一卷第102頁反面),意指其親眼目睹同 案被告劉信宏朝庚○○所駕車輛開槍。然其嗣於偵訊時又改稱 :當時伊在轉角處就有聽到槍聲,之後一台黑色賓士跑掉,他們說庚○○跑掉,因為只有第一台車(即同案被告劉信宏所 搭乘由同案被告古子賢所駕車輛,亦即A車)跟庚○○的車對到 ,並且發出槍聲,所以應該係A車之人開槍等語(詳偵七卷第41頁),亦即改稱其僅是從當時聽聞之槍聲暨其等與庚○○車 輛之相對位置,推測係乘坐A車之人開槍擊發,並非親眼目 賭有人持槍朝庚○○所駕車輛射擊。由此可見,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佑輿所證前後矛盾,唯一可確認的僅有其當時有聽到槍聲一事,但此槍聲究係何人擊發,抑或其實係庚○○所擊發, 甚至係瞄準何處擊發,因其所證前後不符,故均不得而知,顯無法逕以其所證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同案被告蔡佑輿既經起訴書認定為此部犯嫌之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自尚應檢視其前揭針對本案共犯曾朝庚○○ 所乘車輛開槍乙事所為之證述,是否有其他具體事證得為補強。本院審酌如下: 1.證人即各該同案被告(除蔡佑輿以外)之證詞 ⑴先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佑輿上開所稱其推測有人持槍擊發之A車內成員(即同案被告古子賢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信宏、尹漢倫)之證述,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宏於審判程序證 稱:當時伊車上的人以及伊自己均未對庚○○之車輛開槍或對 空鳴槍等語(詳訴八卷第377-3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尹漢 倫於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只是有聽到槍聲,但不知是何人開槍,在抵達開封府前亦未看到劉信宏有開槍等語(詳訴八 卷第399-4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子賢於警詢、偵訊時僅證稱:快到開封府時,有看到一台車要左轉,後面的人有下車說是庚○○的車而追上去,伊有聽到槍聲,不知是否有人開 槍,但A車之人均無開槍等語(詳警一卷第126頁;偵十九卷 第74頁),嗣於審判程序亦證稱:庚○○的車出現時,伊當時 無法判斷槍聲是何處傳來,伊車上的人均未開槍等語(詳訴 八卷第406-407頁)。亦即A車成員均稱該車無人持槍向庚○○ 所駕車輛擊發,亦均無法判斷槍聲之來源為何。 ⑵再觀諸起訴書針對此部犯嫌另援引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健原、李辰雄、洪耀臨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健原於偵訊時僅證稱:看到黑色賓士(即庚○○所駕車輛) 時,有看到其他人下車,亦有聽到槍聲,但沒看到何人開槍等語(詳偵六卷第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辰雄於偵訊時 僅證稱:到達開封府前轉彎處,有聽到槍聲,但不知是誰開槍等語(詳偵十一卷第19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耀臨 於警詢中僅證稱:到達開封府前伊等這邊有一部車追逐對方一部自小客車(應指庚○○所駕車輛),有聽到一、二聲槍響, 但不知是誰對誰開槍等語(詳警二卷第89頁反面)。亦即從上開證人之證述至多亦僅能得知其等在庚○○車輛出現時有聽到 槍聲,但係何人朝何處開槍均不得而知。 ⑶綜觀上開證人即各該同案被告之證詞,固均表示在庚○○之車 輛出現時,其等曾聽聞槍響,然均無法從其等所證,特定槍聲之來源或擊發之方向;何況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佑輿上揭警詢中證稱庚○○亦有開槍擊發等語,可見其等所聽到的槍 聲亦無法排除係庚○○開槍擊發之聲響,與同案被告劉信宏或 其共犯是否朝庚○○車輛開槍乙事亦未必有關。是上開證人即 各該同案被告之證詞,均無從補強證人蔡佑輿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復無從佐證被告癸○○、戊○○及同案被告劉信 宏等人之殺人未遂犯嫌。 2.又針對起訴書所援引同案被告蔡佑輿之手機對話擷圖,固然同案被告蔡佑輿案發後曾以手機傳送訊息對其友人表示「堡琳跑掉」、「差十秒」、「但他(指庚○○)的車應該好幾個洞 」等語,有同案被告蔡佑輿手機之對話擷圖可佐(詳警一卷 第109頁反面),顯示同案被告蔡佑輿案發後似對友人指出其目擊同案被告劉信宏等人曾朝庚○○所駕車輛開槍乙事。惟上 開被告蔡佑輿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性質上與其個人片面之供述無異,自亦無從以此補強其所為之上開證述,附此敘明。㈢綜上,公訴意旨壹、一所指之殺人未遂犯嫌,除證人即共同正犯蔡佑輿片面且有所矛盾之證述外,起訴書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暨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對被告癸○○、戊○○或各該同案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亦無法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佑輿之上揭證述;且本件庚○○均未到案對此部犯嫌有所指述,亦無庚 ○○之車輛扣案以釐清其車輛是否有任何遭人開槍射擊遺留之 彈孔或跡證。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癸○○、戊○○ 或同案被告劉信宏抑或其他共犯有公訴意旨壹、一所指朝庚○○所駕車輛開槍射擊之殺人未遂犯嫌。 二、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與同案被告劉信宏、尹漢倫、 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等人在犯罪事實二犯行中曾同時持械喝令在開封府現場之寅○○趴下,而涉嫌對寅 ○○為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寅○○於警詢時 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證人寅○○於警詢時業已證稱:案發時伊 在開封府旁邊正準備要離開,有看到一群人下車持槍及棍棒,伊假裝若無其事地走過去,約經過3分鐘後,伊看到該些 車輛離開,伊就走回開封府看發生什麼事,友人才表示巳○○ 被押走等語(詳警三卷第33頁及其反面)。由此可見,犯罪事實二案發時,寅○○實際上已走避至他處,而不在案發現場, 待被告劉信宏等人離開後,寅○○方回到開封府。是寅○○顯非 被告癸○○、戊○○等人在犯罪事實二當中強制或恐嚇之對象, 自無從對其等論以向寅○○施強制或恐嚇之罪責。肆、綜上,公訴意旨壹、一至壹、二所指犯嫌,均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各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賴帝安、梁詠鈞、 莊承頻、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癸○○之犯罪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㈣】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㈤】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㈥】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之槍彈)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8255號鑑定書,即警五卷第5-8頁)。 2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製,槍號為F18446,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8255號鑑定書,即警五卷第5-8頁)。 3 制式子彈 14顆 ㈠11顆,認均係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上詳警五卷第5-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8255號鑑定書、訴六卷第40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0943號函) 4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4733號鑑定書,即警五卷第3-4頁)。 5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顆 ⑴同案被告陳衡善連同附表二編號4槍枝一併交警扣 案(詳警四卷第134-137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4733號鑑定書,即警五卷第3-4頁)。 6 制式散彈 1顆 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4739號鑑定書,即訴四卷第373-1頁)。 7 已擊發之彈殼 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4739號鑑定書,即訴四卷第373-1頁)。 附表三(其他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49,000元(同案被告張智堯所有) 詳訴二卷第4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現金19,000元(同案被告劉信宏所有) 3 愷他命(0.69公克) 1包 4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7,同案被告劉信宏所有) 1支 5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SE,同案被告尹漢倫所有 1支 6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謝易軒所有) 1支 詳警十二卷第5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木製球棒(同案被告謝易軒所有) 1支 詳警十二卷第5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蘋果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林柏豪所有) 1支 詳警四卷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9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李辰雄所有) 1輛 詳警四卷第92-9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飲料杯吸管 1支 11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飲料罐吸管 1支 12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木棒 1支 13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鋁棒 1支 14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之飲料杯吸管 1支 15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下之礦泉水瓶 1支 16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之木棒 1支 17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戊○○所有) 1支 詳警四卷第1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手套(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椅) 1個 詳偵八卷第199-2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台電繳費憑證(許苔莉、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右前置物箱內) 2張 20 拖鞋(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左前座椅下) 1雙 21 開山刀(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1把 22 保護管束手冊(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1本 23 處分書(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2張 24 手錶(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 1個 25 眼鏡(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 1個 26 安全帶扣環(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左前座) 1個 27 後視鏡(AWA-7900號自小客車) 1個 28 香水(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前置物箱) 1瓶 29 鋁棒(位於AGA-7226號自小客車左前座) 1支 30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位於AGA-7226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盒) 1張 31 車輛移置費保管費收據(位於AGA-7226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盒) 1張 32 發票(HT00000000、位於AGA-7226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盒) 1張 33 發票(HT00000000、位於AGA-7226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盒) 1張 34 臺灣大哥大信件(位於AGA-7226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置物盒) 1封 35 面紙(位於AGA-7226號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 1包 36 帽子(位於9256-E6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盒) 1頂 37 借據(位於9256-E6號自小客車左前座椅椅背置物袋) 1張 38 口罩(位於9256-E6號自小客車左前座椅椅背置物袋) 1個 39 後照鏡(9256-E6號自小客車) 1支 40 藍波刀(位於9256-E6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1支 41 鋁棒(位於AGD-229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 1支 42 木棒(位於AGD-2293號自小客車左後座) 1支 43 鋁棒(位於AGD-2293號自小客車左後座) 1支 44 塑膠棒(位於AGD-2293號自小客車左後座) 1支 45 塑膠棒(位於AGD-2293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 1支 46 安全帽(位於AGD-2293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1頂 47 鞋子(位於AGD-2293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1雙 48 紙袋(內含茶葉包2包) 1個 詳警八卷第12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蘇英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被告癸○○、戊○○均未參與】交警扣案 49 紙袋(內含茶葉包2包) 1個 詳警八卷第1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張沁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㈢,被告癸○○、戊○○均未參與】交警扣案 50 紙袋(內含4兩裝茶葉包2包,便利貼1張) 1個 詳警八卷第13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壬○○【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交警扣案 51 紙袋(內含8兩裝茶葉包2包,便利貼1張) 1個 詳警八卷第13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辛○○【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交警扣案 52 紙袋(內含8兩裝茶葉包2包,便利貼1張) 1個 詳警八卷第13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甲○○【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交警扣案 53 茶葉袋(內含茶葉包2包) 1袋 即偵二十卷第363頁扣押物品清單中茶葉袋9袋之其中1袋,係由邱仁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㈦,被告癸○○、戊○○均未參與】交警扣案,詳訴九卷第237頁之員警職務報告 54 茶葉袋 3袋 即偵二十卷第363頁扣押物品清單中茶葉袋9袋,扣除附表三編號48-53所示6袋後之剩餘3袋,係由員警於犯罪事實一案發地點附近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詳訴九卷第237頁之員警職務報告 55 愷他命 10包 詳警四卷第154-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紀文凱所有 56 監視器主機 1臺 57 高山茶茶葉(條碼A002393,紫色) 2包 58 K盤 1個 59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0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1 監視器主機(含變壓器,型號:HD-T2000G) 1臺 詳警四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蔡國豐所有 62 IPHONE手機 1支 詳訴二卷第46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為蔡宇豪所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