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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孫文玲

  • 當事人
    吳怡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2年度偵字第200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吳怡萱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將該金融帳戶內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而出,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接收OTP簡訊驗證 之門號SIM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許宸達」、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之人,而容任其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怡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77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停雅、呂世平、葉佳倩、陳昱儒、陳以嫻、證人即被害人張民昇、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設人許又壬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朋、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設人蕭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2441號函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OTP資料及約定帳戶設定資料、張志挺中信帳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許又壬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蕭文惠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 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修法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000萬元以下」。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有第一次修法前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適用第一次修法後及第二次修法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5、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未滿、5年以下」;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 部分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二次修法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一次修法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2年度偵字第20088號 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複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達150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亦曾依據他人指示代為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並轉交上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偶然為相類犯行,其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金易卷第290至29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已與告訴人王建朋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曾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1萬2,000元是在111年6月間取得的,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部分並沒有拿到錢等語(金易卷第5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SIM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陳靜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麥毅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1、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2、時間、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高停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停雅佯稱:可至「sogo info」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高停雅陷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張志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挺中信帳戶) 2、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轉帳5萬元 3、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帳5萬元 4、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5、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6、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帳5萬元 7、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8、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9、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1、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帳592,075元 3、111年7月17日上午3時42分許轉帳100,068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 2.轉帳紀錄擷圖8份(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首頁擷圖(警卷第19頁) 4.高停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2 告訴人 呂世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世平佯稱:使用富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APP儲值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呂世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許又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又壬中信帳戶) 2、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帳5萬元 3、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4、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3萬4,559元 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轉帳445,592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 2.網銀轉帳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 3.呂世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 3 告訴人 葉佳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佳倩佯稱:可提供飆股買賣獲利云云,致葉佳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許又壬中信帳戶 2、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帳109,730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75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77頁) 3.葉佳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77頁頁至第78頁) 4 告訴人 王建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陳美晴」,透過臉書社團結識王建朋,向王建朋佯稱:加入「股盈天下883A」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建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蕭美惠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美惠土銀帳戶) 2、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8分許無摺存款存入50萬元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轉帳498,559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81頁至第83頁) 2.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併警三卷第45頁) 4.王建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49頁至第79頁) 5 告訴人 陳昱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美琳」向陳昱儒佯稱:儲值金額到「一金」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昱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蕭美惠土銀帳戶 2、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22萬元 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6分許轉帳319,386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101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帳號首頁擷圖(併警三卷第107頁) 4.陳昱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109頁至第121頁) 5.羣倫聯合佈局文案(併警三卷第103頁) 6.2022年度聯合布局操作申請表(併警三卷第105頁) 7.2022年度聯合佈局保密協定書(併警三卷第123頁) 6 告訴人 陳以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下午6時許,以暱稱「蔡佩溱」向陳以嫻佯稱:加入「一金官方客服」,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以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蕭美惠土銀帳戶 2、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 2.匯款明細擷圖(併警三卷第147頁) 7 被害人 張民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民昇佯稱:儲值金額到「一金官方客服NO.168」,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民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蕭美惠土銀帳戶 2、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帳120,908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2.張民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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