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翊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唐翊綸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翊綸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綽號「阿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台新帳戶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嗣前開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阿義」向告訴人何勝隆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8日2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台新帳戶內,旋即由前開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台新帳戶及於上述時地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哲」(即陳念澤,亦稱「阿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28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阿哲」於000年0月間,表示不方便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向伊借用台新帳戶收取1筆4,000元款項,伊遂在高雄市新興區友人住處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哲」,並提供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與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台新帳戶資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申設台新帳戶且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陳念澤,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21時許轉帳4,000元至台新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念澤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112年9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9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3年1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861號函暨所附開戶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行動裝置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13至17、89至91頁,金簡卷第23至28頁,金易卷第122至12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有正犯之存在,茍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幫助犯。經查:
1.質之告訴人固於警詢指稱:伊於112年1月中接獲貸款簡訊,「阿義」向伊佯稱拍照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後面有1筆貸款的錢會下來為由,伊因而受騙並於112年1月18日21時許轉帳4,000元至「阿義」指定之台新帳戶,嗣於112年2月1日17時27分許轉帳2,000元至「阿義」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綉緞帳戶,王綉緞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12年2月10日17時13分許轉帳13,000元至王綉緞帳戶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然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8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伊認識陳念澤,有分別轉帳4,000元、2,000元、13,000元予陳念澤,其中4,000元、2,000元、10,000元是伊先前之欠款,另3,000元則是伊請陳念澤幫忙辦機車貸款代償,陳念澤提供帳戶給伊轉帳,伊實際上未被騙,後來才發現是自己搞錯了,雙方已和解等語(金簡卷第82至83頁),足見告訴人針對交付款項之原因,先後所述顯然有異,則其是否確受訛詐而轉帳4,000元至台新帳戶,實堪存疑。
2.依證人陳念澤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因何勝隆要還伊欠款,且伊要向何勝隆收取機車貸款申辦費用3,000元,當下沒有帳號,遂向被告及王綉緞借用帳號給何勝隆匯款,被告有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予伊。何勝隆於112年1月18日轉入台新帳戶之4,000元,及轉入王綉緞帳戶之2,000元、13,000元,都是何勝隆要還給伊的錢,伊有跟何勝隆和解等語(金簡卷第83、94至97頁,金易卷第158至173頁),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結證相符,亦與被告所辯係出借台新帳戶予證人陳念澤收取1筆4,000元款項之情,互核一致,並有和解書存卷為憑(金簡卷第86頁),復參以陳念澤及王綉緞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金簡卷第65至67頁),足徵證人陳念澤並無訛詐告訴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舉,而告訴人轉入台新帳戶之4,000元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證人陳念澤就此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3.至證人陳念澤所為關於台新帳戶資料交付時地、持用台新帳戶期間、取得告訴人所交付4,000元款項方式等部分之證詞,雖與被告之供述情節有別,亦與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狀況不同,猶無礙於證人陳念澤並未訛詐告訴人之事實,自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提出被告確有對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資以助力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是本件既無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存在,基於共犯從屬性之法理,當不得遽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