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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永村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嘉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第976 號、第977 號、111 年度偵字第18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嘉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嘉霖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民宅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綁定約定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為警另案偵辦,同時並交付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身分證正本)之人所管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BOS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姚嘉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姚嘉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炎彬、黃漢偉、賈文蘭、鄭育侖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林炎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漢偉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賈文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育侖提供之玉井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BOSS」成年男子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成年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偵緝975號卷第5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係為做博奕工作之犯罪動機,率爾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BOSS」,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等4 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已能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其未能賠償告訴人4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雖交付帳戶給「BOSS」,但並未實際取得利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其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帳戶內之款項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炎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琪琪」)聯繫林炎彬,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林炎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9 時59分(10時5 分入台新銀行帳戶)  90萬元  2 黃漢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2時25分前之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漢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漢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4時42分許  100萬元  3 賈文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起,陸續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美雪」、「順德機構-張譯文助理」)聯繫賈文蘭,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賈文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7時33分  3萬元     110年12月22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4 鄭育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婷婷」、「TFX」)聯繫鄭育侖,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鄭育侖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6時4分許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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