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臨(原名:陳詩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臨(原名:陳詩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14、415、416、417、418、419、420、421 、422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程序審理, 茲因被告於調查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臨(原名:陳詩杰)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陳冠臨的名義及上開乙帳戶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店編號「118113」(下稱系爭商店),取得交易之虛擬帳號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鄭顯育、梁舒淮、王子玉、謝亭萮、康睿堯、李旂濰、林鐸勳、黃淳卉、蔡佐琍、洪秉成等10人(下稱鄭顯育等10人)實施詐騙,致鄭顯育等10人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之款項匯 至上開甲、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顯育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臨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金訴緝卷第82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上開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因需錢孔急,在既不認識對方,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申設上開甲、乙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申設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權限,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 助力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本案所犯既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如附表所載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等犯罪事實,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需錢孔急,率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任意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之前從事 汽車製造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83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諭 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82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之事實;故而,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定。經查,被告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使用,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本案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甲、乙信託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均如前述;因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上開甲、乙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上開甲、乙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亦予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鄭顯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kk_oomre與鄭顯育相識,雙方並互相加入line後,向鄭顯育表示有專人幫忙投資期貨一定可以獲利云云,致鄭顯育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投資,遂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8年11月18日15時6分許 40萬元 甲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彰偵卷第129、1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偵卷第95至9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偵卷第10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彰偵卷第107頁) ⑤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戶名:陳詩杰)(彰偵卷第41頁) ⑥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偵卷第43頁) ⑦鄭顯育提出之帳戶影本及交易紀錄(帳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彰偵卷第75至79頁) 108年11月19日17時2分許 50萬元 2 梁舒淮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郭佳琳」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韓國團體BTS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聯絡帳號,梁舒淮經友人告知,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108年9月28日23時55分許 2萬2000元 系爭商店交易所對應之虛擬帳號,旋遭轉帳至乙帳戶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9頁) ③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1紙(警一卷第27頁) ④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壹文字第108110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警一卷第37至38頁) ⑤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查詢戶名:陳詩杰)(警一卷第39至42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288函暨所附陳詩杰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⑦彰化銀行110年11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651號函暨所附陳詩杰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金簡卷第33至42頁) ⑧梁舒淮與郭佳琳網路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一卷第11至27頁) 3 王子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3C華斯基社團刊登投資訊息,並留下Line聯絡帳號,王子玉於108年11月23日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遂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 108年11月23日20時2分許 5000元 甲帳戶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4、8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3至74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5頁) ④兆豐銀行109年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6943號函暨所附陳詩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66頁) ⑤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暨匯款紀錄(戶名:王子玉)(警一卷第29至31頁) ⑥王子玉與操作小幫手對話紀錄截圖1張暨網路投資平台王*慶之網站截圖2張(警一卷第33頁至34頁) 108年11月23日21時52分許 1萬5000元 4 謝亭萮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可投資賺錢之訊息,謝亭萮瀏覽該訊息後,與line暱稱「林義風」之人聯絡投資事宜,「林義風」之人向謝亭萮佯稱:可幫其代為操作獲利,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謝亭萮陷於錯誤,遂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8年11月24日15時7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①兆豐銀行109年2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4260號函暨所附陳詩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至91頁) ②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暨存簿交易紀錄(戶名:謝亭萮)(警二卷第13至15頁) ③手機匯款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0張(警二卷第16至18頁) ④謝亭萮與林義風、線上小助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2至53頁) 108年11月24日15時8分許 1萬5000元 108年11月24日18時40分許 1萬5000元 108年11月25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25日13時6分許 1萬元 5 康睿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可指導投資、小錢賺大錢之不實訊息,康睿堯於108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遂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8年11月23日20時22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士偵卷第132、13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偵卷第134至135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偵卷第13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偵卷第144頁) ⑤兆豐銀行109年7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9357號函暨所附陳詩杰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偵卷第120至131頁) ⑥康睿堯提供之交易紀錄1張(士偵卷第23頁) ⑦康睿堯與LINE暱稱光頭佬之對話紀錄(士偵卷第25至48頁) 6 李旂濰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智慧投資理財之訊息,李旂濰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遂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8年11月24日19時1分許 1000元 甲帳戶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0至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2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4頁) ④兆豐銀行109年6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9469號函暨所附陳詩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10至25頁) ⑤李旂濰提供之匯款紀錄1筆(警三卷第36頁) ⑥李旂濰與LINE暱稱佳欣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9至44頁) 7 林鐸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可指導投資、小錢賺大錢之不實訊息,林鐸勳於108年11月14日18時20分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遂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8年11月24日21時6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4至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8頁) ④兆豐銀行109年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2911號函暨所附陳詩杰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15至124頁) ⑤林鐸勲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2頁) ⑥林鐸勲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際匯款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9至24頁) 8 黃淳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某時,在百家樂遊戲中以暱稱「林莎」向黃淳卉表示投資10萬元一定會獲利云云,後又介紹黃淳卉與LINE暱稱「林文杰」成為好友,「林文杰」告知投資10萬元可代操作線上遊戲獲利云云,黃淳卉如數投資後,「林文杰」告知有獲利100萬元,惟需支付佣金10萬元,致黃淳卉陷於錯誤,遂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 108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6頁) ③兆豐銀行108年12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70034號暨所附陳詩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8至14頁) ④黃淳卉提出之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警五卷第5頁) 9 蔡佐琍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郭佳琳」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韓國團體BTS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聯絡帳號,蔡佐琍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付款。 108年9月26日22時37分許 1萬5000元 系爭商店交易所對應之虛擬帳號,旋遭轉帳至乙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67、6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3至4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1頁) ④彰化銀行109年9月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846號函暨所附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7至26頁) 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六卷第31頁) ⑥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壹文字第10911001號函暨所附陳詩杰之申請資料(警六卷第35至37頁) ⑦蔡佐琍提供之匯款紀錄1筆(警六卷第45頁) 10 洪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之訊息,洪秉成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20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遂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8年11月19日20時13分許 9萬元 甲帳戶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21至2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2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7頁) ④兆豐銀行109年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9073號函暨所附陳詩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41至58頁) ⑤洪秉成提供之匯款紀錄(警七卷第33頁) ⑥洪秉成與LINE暱稱崑騰指導客服對話紀錄(警七卷第35至39頁) 引用卷證目標 一、橋檢109年度偵字第13049號刑案偵查卷宗(偵一卷) 二、彰檢109年度偵字第8005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彰偵卷) 三、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497號偵查卷宗 四、橋檢109年度偵字第426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03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六、橋檢109年度偵字第13969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七、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103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八、橋檢109年度偵字第8426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九、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0697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十、橋檢109年度偵字第10824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十一、高檢109年度偵字第8786號偵查卷宗(影)(偵五卷) 十二、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554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十三、橋檢109年度偵字第11692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十四、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41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十五、橋檢110年度偵字第817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十六、山警分偵字第109002852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十七、橋檢110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十八、桃警分刑字第110001616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十九、橋檢109年度偵字第14199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二十、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7872號偵查卷宗(士偵卷) 二十一、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7872號前案資料表 二十二、橋檢109年度偵緝第512號偵查卷宗(偵緝一卷) 二十三、橋檢109年度偵緝第513號偵查卷宗 二十四、橋檢109年度偵緝第514號偵查卷宗 二十五、橋檢109年度偵緝第515號偵查卷宗 二十六、橋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偵查卷宗(偵緝二卷) 二十七、橋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偵查卷宗 二十八、橋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偵查卷宗 二十九、橋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7號偵查卷宗 三十、橋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偵查卷宗 三十一、橋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偵查卷宗 三十二、橋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偵查卷宗 三十三、橋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偵查卷宗 三十四、橋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偵查卷宗 三十五、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51號(金簡卷) 三十六、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50號卷(審金訴卷) 三十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金訴卷) 三十八、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卷(金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