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許博鈞
- 被告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62、20120號、112年度偵字第69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27、8833、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8月9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巿橋頭區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巿前,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anagerLi(業務)」之 成年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家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其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用LINE與一位暱稱「Manager Li(業務)」之人聯絡,對方表示要把我的身分變成中盤商,讓我帳戶裡有較多的資金流動,這樣貸款會比較快核下來,所以我就依對方的要求,先依對方指示,為我的中信銀行帳戶開通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戶之權限後,與對方約在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前面碰面,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之後對方有派人先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我,等貸款核撥下來之後再扣掉,我 沒有想到帳戶會被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明確,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崎、余秀玉、莊妍誼;證人即被害人吳瑞鳳、吳見智、張軒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洪嘉崎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瑞鳳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余秀玉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細截圖、告訴人莊妍誼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截圖、被害人吳見智提供之手機桌面富雄APP圖示及凱基銀行客戶 收執聯、被害人張軒榮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85年生,於行為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 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自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猶向詐欺集團成員稱「你們應該不是詐騙吧」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已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犯罪之風險,是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2.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為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權限。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過,跟銀行貸款時也不需要將帳戶交給銀行等語(見偵19562號卷第36頁),顯 見被告係有貸款經驗之人,且對通常之合理貸款流程亦有認知,而自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情詞以觀,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Manager Li(業務)」時,對其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且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被告查核,是被告與該人間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可言,且依被告所陳,其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後,即可每週獲得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核貸撥款」(見偵19562號卷第37頁),然依 被告所陳,其交付帳戶之目的係為美化金流以通過貸款審核,則其於交付帳戶後,貸款之核撥流程根本尚未開始,遑論有何「核貸款項」,且若對方係為被告辦理貸款,衡情當無於收受被告帳戶後,按時給付被告報酬之理,且上開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對方收取被告帳戶資料之時間長短作為計算基礎,其性質上幾與租用帳戶無殊,被告既已對通常貸款流程有所認識,當應可輕易察覺本案「貸款」情節之異常,然被告非但全未以一語置疑,亦未試圖查核對方取得帳戶之使用目的,反輕率將其具個人性、私密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至為明確。 4.被告雖另提出其與「Manager Li(業務)」之對話紀錄,並辯稱:當時我有質問對方,對方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真的不是詐騙,我才相信他然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雖可見被告質問對方「你們是代辦,應該不是詐騙吧」,然被告全未有何積極向對方詢問貸款流程、細節及確認身分之舉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被告質問上情後,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取信被告,且自截圖內容以觀,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語音通話均僅有寥寥數秒,亦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於此等即短暫之時間內,可提出何等取信被告之話術,是此部分事證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27、8833、9538號),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全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又所謂利得,係行為人直接因刑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增益,不問其性質係因犯罪行為取得之報酬、債務之免除、或以借貸、贈與等其他名目所獲之利益,均應屬之。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anager Li(業務)」,並因此而獲得3,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雖稱該3,000元係其核貸後之借款,然上開3,000元款項確係因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所獲之財產增益,揆諸前揭說明,縱其名目係以「借款」所為,仍應認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交付之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洪嘉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6日起,透過LINE向洪嘉崎誆稱:下載APP「OKX」申請帳戶,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嘉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 12時28分 3萬元 111年8月10日 12時32分 4萬元 2 被害人吳瑞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吳瑞鳳誆稱:加入「富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跟隨投顧老師操作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瑞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 11時45分 121萬9,755元 3 告訴人余秀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透過LINE向余秀玉誆稱:下載APP「高盛優選股」,依股票明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余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 15時17分 6,100元 4 告訴人 莊妍誼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向莊妍誼誆稱:加入「胡睿涵投資理財教學」之群組,依股票明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莊妍誼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6時32分 5萬元 5 被害人 吳見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4日,透過LINE向吳見智邀約以「富雄APP」投資,再於111年8月3日向吳見智佯稱:投資有獲利,但要支付保證金及解凍金才能領出云云,致吳見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1時32分 68萬350元 6 被害人 張軒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透過LINE向張軒榮佯稱下載「高盛優選股」APP,並在該平台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軒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2時54分 1萬1,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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