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政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4號、第48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14號、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直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日許,在高雄巿三民區九如一路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資料),寄送至桃園空軍一號客運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又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由陳鴻文(所涉幫助洗錢 等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5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至黃政直上 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其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政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7、8月左右,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對方自稱 為貸款業者,要求我提供銀行的提款卡、存摺來審核我的財務狀況,我不疑有他,便依對方指示在高雄市○○區○○○路○○○ 號客運站,把臺灣銀行、樂天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寄到對方指示的空軍一號客運站桃園站,我另外也有配合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3個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地,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明確,並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1年09月29日鳳山營字第11100051581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12日樂銀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又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所匯 入之款項,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武雄、黃詔苓、李宜蓁、陳福來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程武雄之臨櫃匯款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詔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宜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告訴人陳福來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另案被告陳鴻文之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查被告為86年生,並具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顯見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為 不法集團收集他人之人頭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其 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應有較諸通常之人更為清晰之認識。 2.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對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任職之公司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提出貸款契約書,且對其貸款之額度、還款方式及利率計算均語焉不詳,復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及相關事證以佐證其詞,顯見被告所稱之本件「貸款」程序,與通常之貸款實務運作完全不同,然被告非但對上開異常全未以一語置疑,反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且未向對方詳細查核帳戶之使用目的,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本案3個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自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此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目的, 係為供對方「審核信用」之用,然通常之貸款信用審核,並無須同時交付帳戶之提款密碼,已如前述,更遑論有何同時交付複數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3個帳戶前,先依 對方指示,至銀行開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已如前述,而所謂約定轉入帳戶,係便利帳戶之使用人得以轉匯鉅額款項之用,如僅係為審核帳戶信用,當無開通此項服務之必要,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應對上開異常情節有所警覺,然被告全然配合對方指示,交付本案3個帳戶 並開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多個帳戶輕易轉匯鉅額款項,益徵其主觀上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本案3個 帳戶資料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4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另案被告陳鴻文陽 信銀行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8514號、第9193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雖已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詔苓所受 之損害,有其提出之轉帳擷圖1紙附卷可參,然被告迄未賠 償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 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未能完全獲得填補,兼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之人匯入至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內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本案3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程武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Vivian、周婉琴」向程武雄佯稱登入匯豐投信網站申請帳號,即可投入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程武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程武雄於111年8月11日12時39分許,轉帳30萬643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黃詔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LINE暱稱「Kelly、Anne、Billy」向黃詔苓佯稱加入投資平台「DAL」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詔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黃詔苓於111年8月10日14時28分許,轉帳1,080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 3 李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IG、LINE暱稱「何哲維」向李宜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有專人代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李宜蓁於111年8月10日13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 李宜蓁於111年8月10日13時36分許,轉帳9,000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 4 陳福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FB、LINE暱稱「謝雨潼」向陳福來佯稱參加新股票抽籤,中籤後買入再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福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陳福來於111年8月9日13時22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鴻文以「星耀工程行」名義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4時12分許,轉匯44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5時12分許,轉匯2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8時16分許,轉匯15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9時58分許,轉匯5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