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可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揚 陳冠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158號、112年度偵字第346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可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可揚、陳冠佑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冠佑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向友人胡可揚探詢是否願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出售其金融帳戶資料以牟利,胡可揚應允之,並聽從陳冠佑之指示於110年10月4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陳冠佑於110年10月4日至同月20日12時50分前之某日之上班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新新國際貿易行 之上班處所內,向胡可揚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給付現金20,000元予胡可揚,而陳冠佑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王○○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謝○○(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申設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新 光銀行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旋即將各該贓款層 層轉出至胡可揚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 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如附表所示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可揚、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陳○○、丁○○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25頁、併警一卷第9至11頁 、併警二卷第33至37頁),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新光銀行110年1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74820號函暨檢附之謝○○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0至73頁、他字卷第13至17頁、併警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 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而被告2人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冠佑僅居間介紹被告胡可揚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且卷內均查無被告陳冠佑有到現場或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行之犯意為之,堪認被告陳冠佑就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被告胡可揚部分,僅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佑所為係正犯,容有誤會。 ㈢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冠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事實亦未具體敘明有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既無積極證據認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參與其中,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陳冠佑主觀上乃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陳冠佑可能涉犯之罪名(見金簡卷第55頁),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金訴字卷第68頁),爰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人實行詐欺、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58號、112 年度偵字第3465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金額、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吿2人已與告訴人王○○、丁○○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29、147、151、183、207、215頁),告訴人陳○○則表示無意調解,但 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被告2人緩刑機會,有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55、157、201、203、95頁)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陳冠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 、丁○○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損失,告訴人陳○○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陳冠佑緩刑機會,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至被告胡可揚前於11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88號、111年度交 簡字第2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分別於111年6月11日、111年12月13日確定,未符合得宣告緩刑條件,併此說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胡可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 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5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冠佑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可認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朱美綺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金額 證據出處 1 王○○ 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妍妍」之人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麥寮橋頭郵局臨櫃匯款至謝○○新光帳戶,再由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4分許轉帳至胡可揚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20萬元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 6.以上見警卷第26、28、30、31、37、39、56至68頁 2 丁○○ 110年10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卓琳」之人佯稱可透過網路購買精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3時44分許匯款至謝○○新光銀行帳戶,再由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2分許轉帳至胡可揚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16萬200元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 6.以上見併警一卷第12、至15、19至22、25至27頁 3 陳○○ 110年10月17日18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WeDate暱稱「林詩語」之人佯稱可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2時40、41分許分別匯款至謝○○新光銀行帳戶,再由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0分許轉帳至胡可揚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5萬元、5萬元 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2.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銀行帳戶封面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 6.以上見併警二卷第42、62至68、76、87、25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