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裕仁
- 選任辯護人
-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32號、第17772號、第19325號、第196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38號、第3985號、第7986號、第10283號、第14630號、第15576號、第18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裕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裕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後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盟三路之交岔路口,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詳附表一),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詳附表二),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帳戶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裕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隆、黃瑞柳、蘇峻霆、施俊鴻、林秀玉、許家瑋、彭連鈞、劉慧茨、黃生福、賴品樺、證人即被害人尤慎寬、林淑珍、吳峰岳、陳聖壽、吳蕙敏、劉偉煌、鍾志玟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634號函、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表、黃淯祥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王章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許興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詢字第1110005344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呂裕仁註冊及驗證資料、分成保密合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91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8號(下稱併辦一)、第3985號、第7986號(下稱併辦二)、第10283號(下稱併辦三)、第14630號(下稱併辦四)、第15576號(下稱併辦五)、第18774號(下稱併辦六)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16、附表二,詳附表一、二備註欄),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5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顯見其非實際主導策劃佈局及施用詐術之犯罪核心人物,只是該犯罪之邊緣角色,足認其犯罪情節甚微輕微,可見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觸重典,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堪可憫恕,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從事不法詐騙者得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及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且被害人吳峰岳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嚴懲,此有被害人吳峰岳提出之陳述狀可查;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與告訴人蘇峻霆、黃生福、賴品樺、被害人鍾志玟、劉偉煌達成調解並約定定期賠償,告訴人蘇峻霆、黃生福、賴品樺、被害人鍾志玟、劉偉煌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緩刑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告訴人蘇峻霆、黃生福、賴品樺、被害人鍾志玟、劉偉煌成立調解,並獲得渠等之諒解,此經本院說明如前,然除告訴人劉慧茨無意願調解致調解未成外,被告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尤慎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尤慎寬,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尤慎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2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林文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文隆,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文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林淑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淑珍,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淑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6分許,匯款7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匯款60萬元 111年7月5日14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4 被害人 吳峰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峰岳,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吳峰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7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黃瑞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瑞柳,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黃瑞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15分許,匯款19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施俊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俊鴻,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施俊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7時42分許,轉帳5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1 111年7月7日17時43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7月8日1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7月8日1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7 告訴人 林秀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秀玉,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秀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24分許,匯款22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2 8 被害人 陳聖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秀玉,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陳聖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47分許,匯款75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3 9 告訴人 許家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家瑋,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許家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13分許,轉帳2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4 10 被害人 吳蕙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蕙敏,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吳蕙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34分許,匯款300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5 11 告訴人 彭連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連鈞,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彭連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9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 併案三附表編號1 111年7月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35,000元 12 被害人 劉偉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煌,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劉偉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1年7月9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3 被害人 鍾志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0時3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志玟,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鍾志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 併案四犯罪事實一、㈠ 14 告訴人劉慧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慧茨,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劉慧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併案四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5 告訴人 黃生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生福,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黃生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9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併案五 16 告訴人 賴品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品樺,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賴品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併案六 111年7月9日9時37分許,匯款4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蘇峻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峻霆,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蘇峻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4月26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黃淯祥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帳13萬元至王章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6分許,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帳12萬元至許興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2時26分許,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帳4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操作本案帳戶轉帳398,217元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併案一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