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志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292 號、第10429 號、第141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志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 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 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配合收受簡訊認證碼以註冊全盈支付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全盈支付帳戶,下稱本案2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施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本案2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偵一卷第4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本案2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2 帳戶,受有共計新臺幣約6 萬7千元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 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取得任何報酬,被告犯後雖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匯款入本案2 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2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2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2 帳戶而確實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4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34號被 告 郭志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和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 年3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臉書暱稱「Kevin 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接續提供其身分資 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配合收受簡訊認證碼以註冊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全盈支付帳戶),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出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陶聖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翁晟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屈映彤及告訴人陶聖文、翁晟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屈映彤、陶聖文、翁晟峰所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全盈支付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與交易紀錄、臉書暱稱「Kevin Chen」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密切時、地接續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並配合申請全盈支付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青霖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屈映彤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12日20時45分 1萬699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陶聖文(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3月14日20時50分 2萬9989元 全盈支付帳戶 3 翁晟峰(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14日20時4分 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全盈支付帳戶